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英,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两年合同期限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补缴2020年2月13日到2020年8月社会保险、两年的住房公积金4960元;三、两年未休年假工资3310元;四、年终奖3600元;五、两年失业金中的三个月失业金4560元。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明确第一项上诉请求为经济赔偿金14400元。事实与理由:单位提前解除终止合同,没有书面通知书,应按规定支付二倍赔偿金;根据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双方约定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参加社会保险,我2020年1月13日入职,2020年9月15日给缴社会保险,请求补缴这几个月的社会保险,招聘时说五险一金,而两年一直没给缴住房公积金,请求补缴公积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作休息第七条,甲方依法保证乙方休息休假权利,请求补两年未休带薪年假的加班费。历年都有年终奖,2020年底也有年终奖,领导承诺多次年终奖,也就是十三薪,工作一年,我没有过错,公司全体职员都有年终奖,不与我续签就不给我年终奖不合理,请求补给我年终奖;社保局是满一年给三个月失业金,满两年给六个月失业金,请补给我三个月失业金。
***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两年合同期限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2.判令被告补缴2020年2月13日到2020年8月社会保险、两年的住房公积金、两年未休年假5天×2=10天请求补3,310元,请求补年终奖;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自2020年2月13日至2022年2月13日,其中试用期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3日,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对此,被告解释称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3日,文本中2月13日系笔误。
202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合同期满,自2022年1月14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3日共二年。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3,500元。原告主张2021年按整年计算应休年休假5天,实际未休。被告辩称公司无年假,原告实际未休。
2022年2月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2]1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入职时间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合同期限,可以认定原告劳动合同实际起始日期为2020年1月13日,期限2年。原告自认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2年1月13日,原因为期满终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3,500元×2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关缴费产生的纠纷,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行政管理的范畴,而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如侵犯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权利,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因此,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其自2021年1月13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2021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353天÷365天×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87.36元(3,500元÷21.75天×4天×200%)。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年终奖。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就支付年终奖一事达成过书面约定,被告对年终奖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二、被告***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87.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状中新提出第五项上诉请求为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失业金损失456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14400元经济赔偿金;人民法院是否应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年终奖3600元;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元;本院是否应对上诉人主张的失业金直接审理。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14400元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合同期限,可以认定上诉人劳动合同实际起始日期为2020年1月13日,期限2年。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2年1月13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当时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此后上诉人也未再提供劳动。可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持续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诉人72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如侵犯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权利,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住房公积金的争议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年终奖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年终奖金系用人单位对于职工为企业付出劳动所给予的奖励,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被上诉人***德科技有限公司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决定是否向上诉人支付年终奖,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年终奖已经被上诉人审批确认,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失业金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被上诉人不同意二审法院直接审理,本院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31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被上诉人***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晨光
审 判 员 刘风霞
审 判 员 郝梦思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 煦
书 记 员 石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