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长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长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29156号
原告:广州市长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江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该公司员工。
被告:奇柯翌(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江**。
法定代表人:屠红艺。
原告广州市长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奇柯翌(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03190.7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日为2018年6月1日,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暂计2058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日为2018年6月1日,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违约金暂计62029.8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XSJ-HY2018-4-25号《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重庆保税区奇柯世界弱电项目工程。2018年5月28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与验收工作,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本应在合同约定的日期2018年6月1日支付原告合同款1466000元,截止至2019年4月10日被告尚有合同款303190.70元已逾期414天仍未支付,经原告委托律师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完款项,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重庆签订了《重庆保税区奇柯世界汇弱电项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弱电项目工程产品,并于2018年5月3日将上述产品运送至被告住所地重庆,总金额为1466000元。《合同》第5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的60%;待工程所需主要设备进场后叁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的25%;工程完工后,甲方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的15%。”《合同》第13条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为“甲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2%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产品。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2018年5月28日,被告对产品组织了验收。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162809.30元,但仍有余款303190.70元尚未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值为1466000元的产品,被告完成相应的验收,按照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在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完相应的款项。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62809.30元,仍有余款303190.70元尚未付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03190.7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2%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偏高,原告自行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18%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合同未约定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鉴于原告已经主张违约金,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奇柯翌(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长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3190.70元;
二、被告奇柯翌(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长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03190.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长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87元,由原告广州市长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8元,被告奇柯翌(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709元;保全费2450元,由原告广州市长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奇柯翌(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一鸣
人民陪审员  李宝玉
人民陪审员  刘香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文静
书记员王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