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长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长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香雪智慧中医药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24民初1806号
原告:广州市长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灵山东路**5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32526799。
法定代表人:江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贤,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医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进城大道与工业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MA53EJXR88。
法定代表人:黄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该公司法务。
原告广州市长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医药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长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医药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6029.89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被告签署《五华生物医药健康食品生产项目(一期)弱电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五华生物医药健康食品生产项目(一期)弱电工程,约定的工期为30个日历日,开工日期计划为2019年9月27日,该工程实行清单内造价包干的方式,暂定包干总价为人民币78万元。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设备、材料于2019年9月27日进场施工,因被告多次要求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导致工期延误,原告于2019年12月28日完成全部工程量施工,并于2020年1月5日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该系统至今运行状态良好,完全符合工程要求和标准。被告应支付的清单内工程量对应工程款和因被告设计变更和额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209261.43元,累计欠付到期欠付工程款516029.89元(未含质保金)。现被告已使用该工程,但至今未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延期付款的,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小企业,被告是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独家设立的大型企业,依法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十四条争议处理方式规定,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可协商解决争议,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齐全的工程验收和结算材料,但被告仍拒绝支付其所欠付的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原告广州市长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中医药产业有限公司为甲方签署《五华生物医药健康食品生产项目(一期)弱电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五华生物医药健康食品生产项目(一期)弱电工程,工程地点:五华县水寨镇广州番禺(五华)产业转移工业园进城大道北厂区内,承包范围: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视频监控系统、门禁考勤系统、中心机房装修及配电系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提供施工机械设备、包各类材料设备检验等,工期定为30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27日,竣工日期以双方对本工程验收合格为准,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780000元,乙方在合同范围内有漏算、少算工程量的,视为已包含在工程总价之中,结算不作调整,所需全部费用及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原因之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按实际发生计算,本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本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本合同中有类似变更工程价格的,参照本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本合同中没有适用于/类似变更工程的价格,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格计价。发生增加工程时,甲方需作书面通知,乙方报价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必须在工程量完工后20天内如实、严谨地向甲方报送工程签证,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并视此增加工程不涉及到合同价款的增加。甲方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并审核竣工文件通过后14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甲方应在验收后7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后14天内无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被认可。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申请后14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15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甲方提出竣工验收前局部或全部工程需要提前使用的,需双方办理中间移交手续,办理完成中间移交手续视为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从办理完成交接手续的次日开始计算质保期。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总工期超过合同工期3个月,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已完工单位或者部位进行验收以及结算。工程款支付:1、进场款: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将综合布线材料送到工地现场并施工,甲方收到乙方请款报告、节点确认单并乙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234000元);2、进度款:乙方将主要设备送到工地现场后,经现场评估弱电工程安装进度和进场主要材料设备价值超过合同金额的80%,甲方收到乙方请款报告、节点确认单并乙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234000元);3、竣工款:项目竣工各系统试运行正常后,甲方收到乙方请款报告、节点确认单并乙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195000元);4、验收款: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结算金额确定后,甲方收到乙方请款报告、节点确认单并乙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5、质保金:本项目系统保期为贰年,服务期满一年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支付结算金额的2.5%给乙方;服务期满两年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支付结算金额的2.5%给乙方。6、本项目工程款由于工期时间短,如果有几个工程节点已到达时,可同时申请这几笔工程款项。设计变更及工程结算2、乙方的投标书作为双方确定变更合同价款的依据,因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双方据实调整,单价根据乙方投标书中相应单价执行。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并于15天内结算完毕。甲方应当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若因工程款迟付影响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现场工程师代表:钟广洪,乙方现场工程师代表:何文权,并附有工程报价清单及设计图纸。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增加工程项目,并通过其项目负责人袁少军向原告发送加盖项目组业务专用章的《工程联系单》的方式对新增项目进行确认,之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做方案,包括设计方案及价格方案、报价明细,经被告代表钟广洪在微信中确认、部分额外加盖公司公章确认之后,原告才进行施工且原合同约定工程与新增工程同步进行施工。新增加的项目一为A栋1、2楼办公区增加通信网络、电话弱电、监控,金额为84296.24元。项目二为B栋2层洁净区新增男女更衣室等门锁,金额为9097.14元;项目三为厂区外围电子监控及围栏,金额为342851.98元;项目四为A栋5层标准间新增摄像头及红外报警器,金额为13933.47元;项目五为C栋2层库房和外走廊监控,金额为4510.42元。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34689.25元(合同包干总价780000元、增加项目造价454689.25元)。
2020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竣工款节点确认单》,载明:“我司承建的******中医药产业有限公司五华生物医药健康食品生产项目(一期)弱电工程,于2019年9月28日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现我司已按照合同及增项工程所含清单内容工程量完成100%,所属系统均已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满足合同竣工款节点要求,请建设单位审核签名确认。附:1、现场照片2、请款报告”,被告于2020年3月3日由钟广洪签名确认。
对涉案工程款项,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支付112420元、2020年2月24日支付41580元、2020年2月28日支付80000元、2020年5月11日支付234000元、2020年7月31日支付195000元,合计663000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但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其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其撤回反诉处理;被告又向本院提出对合同及之外的涉案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请的工程款为540822.0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五华生物医药健康食品生产项目(一期)弱电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780000元,增加项目工程包括设计方案及价格方案、报价明细,均经双方授权代表确认造价为454689.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合同中双方约定按照780000元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对增加项目工程合计454689.25元双方已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故被告提出对合同及之外的涉案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包括合同总价780000元和增加项目工程454689.25元,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约定及质保金条款约定,原告可以请求支付总计工程款1234689.25元(780000元+454689.25元)中的97.5%(其中预留的2.5%为服务期满第二年的质保金),即被告按照约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40822.02元(1234689.25元×97.5%-被告已付66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0822.02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从2020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问题,首先,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日为2020年1月5日,但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还支付了195000元,故应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那么从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应以540822.0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医药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长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40822.02元及利息(以540822.0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长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1.36元,减半收取计5100.68元,由被告******中医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懂征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