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6002号
原告:河北广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02号东楼。
法定代表人:张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婧,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奈飞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斯加托斯市温切斯特环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杰瑞米·考夫曼,知识产权部高级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广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广联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6]第83460号关于第7201012号“飞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奈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王若婧,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琦,第三人奈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广联公司就其获准注册的第7201012号“飞网”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本案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在2011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8类“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广联公司在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中提供的证据1与在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1同为其主体资格的证明,并非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广联公司在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中提供的证据2与在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3同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不涉及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广联公司在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中提供的证据3为经公证的“飞网”片烟仓储条码管理系统开发合同及销售发票,未涉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广联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2为“飞网”条码识别系统在苹果和安卓应用商店下载截图,未涉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证据4为广联公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涉及诉争商标。综上,广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广联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的“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且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来看,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故,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奈飞公司述称: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实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被撤销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和公开的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7201012号“飞网”商标,由河北广联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申请人名义变更为河北广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商标局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了奈飞公司针对诉争商标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广联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奈飞公司的申请撤销理由成立,遂作出撤三字[2015]第Y007077号决定: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广联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于2015年10月2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自2010年12月14日核准之日至今一直从未间断使用,其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二、“飞网”牌条码识别系统是广联公司自主研发的国内首个全能解码系统,在手机应用商店均可免费下载、安装、使用。广联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取得了“飞网”牌条码识别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据此,广联公司请求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奈飞公司答辩的主要答辩理由为:广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上于指定期限内进行了连续、规范的使用,据此,请求依法撤销诉争商标。
在撤销阶段,广联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联公司的名称变更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2、“飞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3、经公证的“飞网”片烟仓储条码管理系统开发合同及销售发票。
除了上述证据外,广联公司在复审阶段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飞网”条码识别系统在苹果和安卓应用商店下载截图;2、广联公司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016年9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
在诉讼阶段,广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原告签署的软件授权使用协议书;2、飞网i码客户端百度文库页面截图及非凡软件网等多个网站的下载页面;3、广联公司的新浪博客页面截图;4、2016年广联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飞网”平台服务合同及发票;5、(2015)京知行初字第951号判决,证明指定期限前后的证据应予以考量。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局决定、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答辩书、当事人在复审阶段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法律适用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和本案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2011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在移动电话通讯、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
本案中,广联公司在撤销阶段提交的名称变更证明、营业执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复审阶段提交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均非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标有诉争商标的服务已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广联公司在撤销阶段提交的“飞网”片烟仓储条码管理系统开发合同及销售发票仅能证明广联公司提供了软件设计开发等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的移动电话通讯、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无关。广联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飞网”条码识别系统下载截图、在诉讼阶段提交证据2网站下载页面及证据3新浪博客截图等证据为原告自制证据,其真实性存疑,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难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同时,上述证据均未涉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虽然广联公司主张其飞网i码识别软件不仅能够通过手机及其他移动终端识别一维码和二维码,也包含号簿管家功能,但未举证证明该号簿管家功能的具体用途,其与“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有何关联,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诉讼阶段证据4广联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飞网”平台服务合同及发票,均是2016年即广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之后签订和出具的,不在三年指定期限内,不能证明广联公司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限内的实际使用情况。广联公司诉讼阶段提交的他案判决与本案情况不同,他案证据采信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的当然依据。因此,广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在移动电话通讯、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地商业使用。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广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河北广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河北广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奈飞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民陪审员 吴 东
人民陪审员 王 炜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凌博
书 记 员 邢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