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玉刚科技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玉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702民初2765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吉林省玉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
法定代表人:田传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10月8日生。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玉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林省玉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在其处工作期间应享受而未被允许休息的、国家规定的国家法定假日、双休息日加班费,共计11690.00元;2、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8月7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实行固定工时制,具体工作时间以被告公示为准,每月带薪假为4天,国家法定假日休息。原告认为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不适用带薪休假。原告每月实际上班天数为26天,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单位由考勤机打卡和钉钉软件日报都可以证明原告都有上班的事实。故原告依据《劳动法》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双休日加班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吉林省玉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7年8月7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第三条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约定每月带薪假为4天,这4天的带薪假并不是带薪年假,而是每月四天的休息日。合同约定的工资3000元是全额的工资,包括了每周六固定加班的加班费及周日休息。2018年7月2日原告自动离职,被告方无过错,我单位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单位在2018年春节期间共带薪休假16天,我单位已经将全部工资支付给原告,没有拖欠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8月7日开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合同第三项约定:甲方实行固定工时工作制,具体作息时间以甲方(被告)公示为准,每月带薪休假4天,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2018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加班费为由与被告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同中约定的“带薪休假”理解上有分歧,原告认为“带薪休假”是指带薪休年假,每周六上班属于加班应给付加班费;被告则认为“带薪休假”指的是每月四个周日,并不是带薪休年假。劳动法意义上的“带薪年假”指的是劳动者在工作一年以上依法享有的休假待遇,该项待遇以工作时限为前提。而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即约定了“带薪休假”,可见双方约定的并不是休年假,而是指每周周日的休息时间,同时被告提供的职工工资单中有“加班固定小时”一项,每名员工均统一加班32小时,能够证实被告单位抗辩的真实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相辅证,能够证实被告单位职工每周六固定加班的事实。被告在经营中有权利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根据该企业的经营需要调整自己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就明确约定每周固定加班一天,每月休息四天,每月的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原告的工资之内,遵循民事行为自愿的原则,双方的约定是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在约定3000元之外另行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其节假日2.5天(其中2017年12月30日,2018年6月19日端午节假期内加班1.5天)加班费1050元,但原告主张的二天系串休的假日,并不是元旦及端午节当天加班。且被告提供了2018年春节的二份放假通知,证实2018年2月8日至21日被告单位员工带薪放假,也没有扣发员工的工资,被告对节假日加班以补休的形式进行了补偿,无需向原告另行支付加班费。
原告于2018年8月2日以被告未支付加班费为由与被告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因原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