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易兵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3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186号湖南大学科技园工程孵化大楼东区第6层602-605室。
法定代表人:张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系银河传感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传感公司)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湘0104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传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依法改判支持银河传感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银河传感公司已向**支付保密费,一审判决认定银河传感公司应向**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2.本案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银河传感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市场专员,且约定了**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发生变动时,**的工资待遇将按银河传感公司的工资制度予以调整。银河传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因**在试用期内的销售业绩为0,银河传感公司对**的岗位调动符合公司管理制度。而且,**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确认就表明**接受了岗位变动和工资调整。因此,银河传感公司对调岗降薪行为的合理合法性已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说明,事实上也得到了**的同意。**系主动提出离职,在银河传感公司尚未审批同意的情况下便未再到银河传感公司处上班。**提出离职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预定离职日期也是当天,由此也可证明**系即辞即走,银河传感公司系因**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直至2018年8月22日才迫于无奈在其离职申请表上签字并办理交接。因此,本案中的《劳动合同》并非银河传感公司违法解除,亦非双方协商解除,而系**单方解除。本案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有权取得经济补偿金的六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综上,银河传感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3.银河传感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明确约定了**在银河传感公司处的工作岗位、薪资待遇、试用期,且有公司领导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可视为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因此,银河传感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银河传感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的未结算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银河传感公司应于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上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银河传感公司,如未提前通知甲方,视同自动放弃未结工资及其他相关福利待遇。本案中**于2018年8月10日填写完离职申请书,在银河传感公司未同意离职的情况下便离开了工作岗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银河传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银河传感公司无需向**支付其离职时尚未结算的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银河传感公司需向**支付经济补偿,系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六种情形,而本案中**系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有权取得经济补偿金的六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判决银河传感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银河传感公司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系适用法律错误。**在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可视为试用期内的劳动合同。因此,银河传感公司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认定银河传感公司应向**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系适用法律错误。银河传感公司与**签订保密协议,应支付给**的保密费已每月随工资发放。因此,银河传感公司无需再向**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银河传感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判决驳回银河传感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前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银河传感公司,银河传感公司无需向**支付其离职时尚未结算的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银河传感公司提出此一诉求并非是克扣**的工资,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
针对银河传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银河传感公司从2017年12月8日到2018年5月31日没有与**签订合同。2.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才与**签订合同,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一直履行该协议,直至2019年1月8日,银河传感公司向**发通知解除了竞业禁止协议。离职表不能表明系**主动提出的离职,**在公司工作了8个多月。3.劳动合同上没有注明试用期,且员工入职登记表后面的薪酬部分是劳动者填完之后公司填写的。
**上诉请求:1.改判银河传感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3182元。2.改判银河传感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工资差额4320元。3.判决银河传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要求银河传感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3182元缺乏依据。劳动合同已确定工资为3600元每月,**在公司工作超过6个月,应该有一个月3600元的经济补偿。2.一审判决银河传感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工资差额4320元缺乏依据。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试用期,属于无试用期。入职表里的试用期工资是公司后来加上去的,**并不知情。
针对**的上诉,银河传感公司答辩称: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以银河传感公司的上诉意见为准;对于工资差额的问题,**入职时双方已约定试用期薪酬为2880元,银河传感公司已按该工资标准按时发放了工资,无需再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差额4320元。
银河传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银河传感公司无需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7845.52元;2.银河传感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3.银河传感公司无需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差额4320元;4.银河传感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未结算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合计3457元。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2月8日,**入职银河传感公司,并填写《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约定**担任销售岗位,初定薪酬3600元,试用期为2880元。2018年6月1日,银河传感公司和**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作岗位为市场专员,底薪1750元/月+综合工资,加班费按国家标准执行。同日,银河传感公司和**之间签订《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保密合同》,约定**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两年,保密期限自离职之日起算,银河传感公司同意就**离职后承担的保密义务,向其支付保密费,保密费的支付方式为每月随工资发放。依据**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可知,自**入职银河传感公司至离职8个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82元。2018年7月份,**由销售岗位调整为市场专员。2018年8月10日,**向银河传感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辞职原因系不满银河传感公司调岗调薪。此后,**再未到银河传感公司处上班。另查明,银河传感公司和**之间因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了仲裁申请。2019年3月1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5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银河传感公司支付**二倍工资8448.28元;2.银河传感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7845.52元;3.银河传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600元;4.银河传感公司支付**工资差额4320元;5.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后银河传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5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银河传感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自2019年1月8日起,不再需要**遵守竞业限制的义务,在本案庭审中,银河传感公司和**对此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于2017年12月8日入职银河传感公司,并于2018年6月1日与银河传感公司签订了《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保密合同》。该合同约定**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两年,保密期限自离职之日起算,银河传感公司同意就**离职后承担的保密义务,向其支付保密费,保密费的支付方式为每月随工资发放。**于2018年8月10日离职,银河传感公司明确自2019年1月8日起,不再需要**遵守竞业限制的义务。银河传感公司银河传感有限公司主张已向**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工资标准制定》,表明基本工资中已经包含了保密工资,但银河传感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份《工资标准制定》系公司依据法定程序制定并对**完成公示,故一审法院对于银河传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除此之外,银河传感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发放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因此银河传感公司需按**月平均工资3182元/月的30%即954.6元/月向**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因该金额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故银河传感公司应按2017年度长沙市最低工资1580元/月为标准支付**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1月8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7845.52元(1580元/月×4个月+1580元/月÷21.75天×21天=7845.52元)。关于银河传感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银河传感公司对其进行调岗降薪而提出辞职,而银河传感公司未对**调岗降薪行为的合理合法性进行举证说明。一审法院结合**的入职时间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水平认定,银河传感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3182元。关于银河传感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前已述及,**入职银河传感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而银河传感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6月1日,故银河传感公司应向**支付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5月31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361.38元(3182元/月×4个月+3182元/月÷21.75天×18天=15361.38元),但**在领取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525号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525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8448.28元二倍工资差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银河传感公司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448.28元。关于银河传感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工资差额4320元。**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申请表》中约定初定薪酬3600元,试用期为2880元,此后,银河传感公司按照2880元/月向**发放了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后银河传感公司和**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期限为三年。一审法院认为,银河传感公司和**之间虽未就试用期进行明确规定,但入职申请表中约定了试用期工资为2880元/月,银河传感公司并按此标准向**发放了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而此试用期的期限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为**在银河传感公司的试用期,银河传感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工资差额4320元。关于银河传感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未结算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3457元。一审法院认为,**在银河传感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8月10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银河传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即**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及相关福利待遇,故对于银河传感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银河传感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7845.52元;二、银河传感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3182元;三、银河传感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448.28元;四、银河传感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工资差额4320元;五、驳回银河传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银河传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银河传感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员工转正申请表》,拟证明2018年5月31日**向公司提起转正申请,试用期就是到他提交申请的时间。**对银河传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银河传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银河传感公司应否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二、银河传感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三、银河传感公司应否向**支付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四、银河传感公司应否向**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的未结算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五、银河传感公司应否向**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工资差额4320元。
关于焦点一,银河传感公司应否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银河传感公司与**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内容,**于2018年8月10日离职,银河传感公司明确自2019年1月8日起不再需要**遵守竞业限制的义务。银河传感公司依法应向**支付上述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竞业限制补偿金已经发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银河传感公司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银河传感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系因不满银河传感公司对其进行调岗降薪而提出辞职,但银河传感公司对于针对**的调岗降薪行为并未作出合理合法性的举证说明。一审结合**的入职时间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认定银河传感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3182元,于理于法有据。银河传感公司上诉主张**系主动离职,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上诉主张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来计算经济补偿金,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银河传感公司应否向**支付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入职银河传感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6月1日,一审判决认定银河传感公司应向**支付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5月31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银河传感公司上诉主张**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可视为试用期的《劳动合同》,但该入职登记表中对**的工作时间等基本要素未做约定,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本院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银河传感公司应否向**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的未结算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的问题。银河传感公司上诉主张**单方解除合同,且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银河传感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银河传感公司无需向**支付其离职时尚未结算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本案中,**系因不满公司对其调岗降薪提出解除合同,并非违法单方解除合同,其对于在银河传感公司工作的劳动报酬及相关福利待遇有权主张权利。银河传感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五,银河传感公司应否向**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工资差额4320元的问题。银河传感公司和**虽然并未以书面形式约定试用期,但银河传感公司按照《入职申请表》上约定的试用期工资2880元/月的标准向**发放了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且双方之后签订了三年期限劳动合同。一审认定上述期间为**在银河传感公司的试用期,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据此,银河传感公司已足额向**支付了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的试用期工资,并不存在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主张不存在试用期,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银河传感公司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海滢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琳琳
书记员何冰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