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7123号
原告: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谷苑路186号湖南大学科技园工程孵化大楼东区第6层602-605室。
法定代表人:张驰,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从日,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撤诉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颜 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 颖
书 记 员  柳遇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