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6341号
原告: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186号湖南大学科技园工程孵化大楼东区第6层602-605室。
法定代表人:张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传感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银河传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付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传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7845.52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差额4320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未结算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合计345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合同》中第五条规定: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两年,保密期限自离职之日起算。甲方同意就乙方离职后承担的保密义务,向其支付保密费。保密费的支付方式为每月随工资发放。被告**接受《保密合同》中规定的保密事项及约定保密金的支付方式为在职期间按工资领取,不应该在离职后继续申请。被告**属于自行离职,且即辞即走,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发放补偿金,有《离职申请报告》为证。被告**调岗符合公司管理规定,《销售管理办法》中第五条第一项考核及奖励中明确规定:考核分当月考核、季度考核及年度考核。营销部制定个人月、季度及年度销售任务,按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评、发放提成。提成按季度发放,完成季度任务在60%以下,当季提成不予发放;达到60%以上,按实际完成比例提成。完成季度任务低于50%,直接评定不合格,由公司营销部门提出换岗或辞退的协议,报公司批准。完成了季度任务或年度任务,但月计划任务或季度计划任务未全部达标,可补足扣发提成比例。《2018销售部管理制度》第五项第二条规定销售人员最低任务量为30000元/月。《入职登记表》中确认岗位为销售,后因销售业绩为0(月工资表中无提成奖励),进行岗位变动调岗为市场专员。且《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其岗位为市场专员,被告**本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提出支付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任职期间所有工资,均已按月发放。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于2018年8月10日即辞即走,原告公司多方联系未果,于2018年8月22日被迫同意其离职。根据《劳动合同》第八条,合同的变更、解除、重新订立和终止第六项规定除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如未提前通知甲方,视同自动放弃未结工资及其他相关福利待遇,同时需承担甲方生产、经营和工作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四条劳动报酬第三项规定甲方根据乙方从事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每月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等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乙方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上个月乙方工资。乙方在被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优先安排调休,无法安排时由甲方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原告对于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未结算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不予支付,合计3457元。且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按一个月工资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是于2017年12月8日到原告银河传感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是3600元每个月。从2017年12月到2018年5月公司都只发给被告2880元每个月。2018年6月1日,原告银河传感公司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银河传感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2018年8月10日,原告公司非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没有支付竞业补偿金和经济补偿金。被告一直遵守了竞业协议。同时,原告公司只购买了2018年6月、7月和8月的社保。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被告**入职原告银河传感公司,并填写《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约定被告**担任销售岗位,初定薪酬3600元,试用期为2880元。2018年6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作岗位为市场专员,底薪1750元/月+综合工资,加班费按国家标准执行。同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保密合同》,约定被告**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两年,保密期限自离职之日起算,原告银河传感公司同意就被告**离职后承担的保密义务,向其支付保密费,保密费的支付方式为每月随工资发放。依据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可知,自被告**入职原告至离职8个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82元。2018年7月份,被告**由销售岗位调整为市场专员。2018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银河传感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辞职原因系不满原告公司调岗调薪。此后,被告**再未到原告银河传感公司处上班。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因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了仲裁申请。2019年3月1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5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银河传感公司支付被告**二倍工资8448.28元;2.原告银河传感公司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7845.52元;3.原告银河传感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600元;4.原告银河传感公司支付被告**工资差额4320元;5.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银河传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5月9日诉至本院。原告银河传感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自2019年1月8日起,不再需要被告**遵守竞业限制的义务,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保密合同》、《离职申请表》、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52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入职原告银河传感公司,并于2018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保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两年,保密期限自离职之日起算,原告银河传感公司同意就被告**离职后承担的保密义务,向其支付保密费,保密费的支付方式为每月随工资发放。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离职,原告明确自2019年1月8日起,不再需要被告**遵守竞业限制的义务。原告银河传感有限公司主张已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向本院提交《工资标准制定》,表明基本工资中已经包含了保密工资,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份《工资标准制定》系公司依据法定程序制定并对被告**完成公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原告银河传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发放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因此原告银河传感公司需按被告月平均工资3182元/月的30%即954.6元/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因该金额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应按2017年度长沙市最低工资1580元/月为标准支付被告**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1月8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7845.52元(1580元/月×4个月+1580元/月÷21.75天×21天=7845.52元)。
关于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银河传感公司对其进行调岗降薪而提出辞职,而原告银河传感公司未对被告**调岗降薪行为的合理合法性进行举证说明。本院结合被告**的入职时间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水平认定,原告银河传感公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182元。
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前已述及,被告入职原告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而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6月1日,故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5月31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361.38元(3182元/月×4个月+3182元/月÷21.75天×18天=15361.38元),但被告**在领取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525号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525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8448.28元二倍工资差额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448.28元。
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工资差额4320元。被告**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申请表》中约定初定薪酬3600元,试用期为2880元,此后,原告按照2880元/月向被告**发放了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后原、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就试用期进行明确规定,但入职申请表中约定了试用期工资为2880元/月,原告并按此标准向被告发放了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而此试用期的期限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为被告**在原告银河传感公司的试用期,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工资差额4320元。
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未结算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3457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银河传感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8月10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即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及相关福利待遇,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7845.52元;
二、原告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182元;
三、原告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448.28元;
四、原告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工资差额4320元;
五、驳回原告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玮
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
人民陪审员  李 毅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湘桃
书记员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