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

**与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2639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谷苑路186号湖大科技园工程孵化大楼东区第6层602-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94717002D。
法定代表人:张弛。
委托代理人:付鹏,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O19年1月9日到2020年3月9日(14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21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1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竟业限制合间,2019年1月8日之前的补偿金已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6341号判决书已判决,但2019年1月9日到2020年3月9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被起诉人仍没有支付,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1月8日,在长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河西仲裁派出庭,被告已明确提出原告自2019年1月8日开始不需要履行保密及竞业协议(详见《长人仲(2018)2525号庭审记录》)。该庭审记录经原告特别授权律师李晓杰签字确认。次日公司通过ems快递发送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且该文件已由原告本人签收(详见证据二ems快递单号查询、证据三《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同时被告行政部门也专门发送电子邮件至原告邮箱(详见证据四电子邮件内容截图)。综上所述,请求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员工保密合同》、《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创之助劳动合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作为证据。被告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长人仲(2018)2525号庭审记录》、EMS快递单号查询、《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9)湘0104民初6341号作为证据。上述证据中,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作岗位为市场专员,底薪1750元/月+综合工资,加班费按国家标准执行。同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保密合同》,约定**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两年,保密期限自离职之日起算,原告银河传感公司同意就**离职后承担的保密义务,向其支付保密费,保密费的支付方式为每月随工资发放。后,原、被告之间因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了仲裁申请。在2019年1月8日仲裁委庭审记录中,被告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明确从2019年1月8日起不再需要原告**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与竞业协议。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向**邮寄送达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内容为自2019年1月9日起终止**在离职期间所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自终止日起失效。快递显示2019年1月11日由**本人签收。仲裁委于2019年3月1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52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5月9日诉至本院。在(2019)湘0104民初6341号案件庭审中,双方对被告从2019年1月8日起不再需要原告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与竞业协议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湘0104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湘01民终1362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2020年3月9日,原告**就2019年1月9日到2020年3月9日共计14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2120元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3月17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0)第30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3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湘0104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明确表示原告不需要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与竞业协议后,是否还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二款“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虽被告于2019年1月8日告知原告不需要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与竞业协议,且被告经执行已经支付截至2019年1月8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给原告,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740元(1580元/月×3个月)。对于原告诉请主张支付14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7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海涯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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