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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成都技通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6民初6789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兆才,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心,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彬,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成都技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科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良雄,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高新国际广场**北面**。

负责人:范丹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公司员工。

第三人: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西北街**v>

法定代表人:晏启明,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涛,医院职工。

原告***与被告**彬、成都技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双流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兆才,被告**彬、被告技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双流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修车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273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彬驾驶被告技通公司所有的川A×××0J号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并搭载陈显琼的川A××××21号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陈显琼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彬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显琼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伤情经治疗后仍构成伤残;川A×××0J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据此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彬、技通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彬系技通公司员工,事故时在履行工作职责。技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A×××0J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事故时因川A×××0J号车违规装载致商业险免赔10%。

第三人双流医院述称,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4696.26元,现欠1696.26元,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该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彬驾驶川A×××0J号车并搭载有一较长竹梯在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并搭载陈显琼的川A××××21号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陈显琼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彬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显琼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其中**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双流医院住院治疗24天至2016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载明原告身体有多处损伤;出院医嘱有:免剧烈活动休息3个月;患者生活自理之前需要人照顾;患者1年后来院取出右膝关节内固定物,住院再医费约8500元。为治疗原告伤情产生医疗费55239.26元,其中由原告垫付42049元、技通公司垫付1494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欠双流医院1696.26元。2016年5月6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250元。另,原告还支出车辆修理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较长时间在一家具公司担任木工,工资约4000元/月;并长期居住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中胜路66号5栋1单元6楼2号。**彬系技通公司员工,事故时在履行工作职责;川A×××0J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中,各方认可按医疗费25%扣除自费药金额。另,事故另一伤者陈显琼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41294.73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8258.95元,余额为33035.78元。2、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4、护理费为2000元。5、误工费为115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04820元。7、鉴定费为12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400元。9、交通费为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证、病案首页、住院医疗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情况证明、工资表,临时居住证、房产证、居住证明,定损单、修车发票,医院病人结账清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彬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显琼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有所不当,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根据各方交通方式确认**彬应承担此事故损害后果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彬系技通公司员工,事故时在履行工作职责,故**彬在本案的民事责任由技通公司承担;同时,因川A×××0J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考虑此事故还导致陈显琼受伤,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则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合理损失,则应由技通公司予以承担80%。对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关于事故时因川A×××0J号车有违规装载致商业险免赔10%的抗辩,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彬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因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且该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了相关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为55239.26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13809.82元(55239.26元×25%),余额为41429.45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认定为8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720元。

4、营养费因无医嘱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5、护理费:其中院内护理费酌定为1920元(80元/天×24天);院外护理,根据原告医嘱及其伤情,本院酌定为3600元(60元/天×60天);本项合计为5520元。

6、误工费:关于误工期可参照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为114日;故本院根据原告收入情况认定为15200元(4000元/月÷30日×114日)。

7、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

8、鉴定费为125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过错及损害后果等酌定为3200元。

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11、修车费认定为1200元。

12、辅助器具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三)具体赔偿:

1、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于本案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应赔付的金额为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内应赔付的金额为12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应赔付的金额为41801.64元{(5520元+15200元+52410元+3200元+300元)÷[(5520元+15200元+52410元+3200元+300元)+(2000元+11500元+104820元+6400元+300元)×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付的金额为60382.25元[(41429.45元+8500元+720元-10000元)×80%+(5520元+15200元+52410元+3200元+300元-41801.64元)×80%],与其垫付金额抵扣后还应赔付金额为103383.89元(10000元+1200元+41801.64元+60382.25元-10000元);2、被告技通公司个人应承担的费用为12047.86元[(13809.82+1250元)×80%],与其垫付费用抵扣后在本案还应赔偿的金额为10553.86元(12047.86元-1494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所欠第三人医疗费1696.26元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101687.63元(103383.89-1696.26元)可直接进行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1687.63元。

二、被告成都技通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553.8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三人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696.2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计1424元,由原告***负担285元,被告成都技通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璐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