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恩纬西照明有限公司与重庆九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3民初6291号
原告:重庆恩纬西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沈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本全,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斌,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九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程宁,总经理。
原告重庆恩纬西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照明公司)与被告重庆九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本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照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0945.7元和赔偿支付迟延付款损失(从2017年9月8日起按所欠货款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供货业务合作关系,并签订了合同,约定由重庆恩纬西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供货。《产品采购及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案件各个阶段的成本和支出等费用;第十三条约定了由起诉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科技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照明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重庆九钰科技有限公司样品制作协议》,约定由照明公司制作“8米高低臂路灯(90W)”、“15米6火高杆灯灯头1头(200W含调含太阳能)”、“6米庭院灯灯头及灯盘(三个灯头)”各一套,合同总价款为7051元,付款条件为签订协议后科技公司支付30%预付款,剩余70%预付款科技公司于照明公司发货前支付。
2017年7月25日,科技公司(甲方)与照明公司(乙方)就“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靓化工程街区整治项目”签订编号为JYCG-2017-015的《重庆九钰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及服务合同》。科技公司向照明公司购买的产品总价为571600元。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71480元;第二笔货款60%,即342960元,甲方在乙方工厂验货合格三笔货款10%,即57160元,甲方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合同第九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1、甲方不得以任何原因(除质量问题、乙方违约外)停止或拖延支付乙方货款。甲方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的损失。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的,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超过15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费用,并以合同总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应在甲方通知解除合同后7天内,将产品撤除甲方场地,否则视为放弃,甲方有权自行对产品进行处置病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如守约方对违约方违反了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而必须提起诉讼以收回款项、补偿损失、或实际履行时,违约方应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案件各个阶段的成本和支出,包括案件准备阶段的费用。
2017年7月31日,由于科技公司现场设计变更,导致产品数量减少,科技公司和照明公司又对JYCG-2017-015的《重庆九钰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及服务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科技公司向照明公司购买的产品数量及金额以该补充协议的金额为准。变更后的总货款金额为460100元,由于原合同总金额大于补充协议总金额,原合同预付金额大于补充协议预付款金额,多余部分用于抵扣发货前的二次付款,因此本协议执行付款金额如下:预付款17148元(已支付)、第二笔货款242610元甲方在乙方工程验货合格后通知发货前支付,第三笔货款46010元,于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交货日期顺延至2017年8月31日。补充协议变更后科技公司向照明公司订购的产品明细如下:
名称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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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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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价(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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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价(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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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米高低臂路灯杆
(银杏叶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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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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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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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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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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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米高低臂路灯杆
(银杏叶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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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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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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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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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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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米8火中杆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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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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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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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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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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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米多杆合一监控支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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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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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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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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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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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合同签订后,照明公司向科技公司发送了全部货物,最后送货时间为2017年9月8日。被告科技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付款2115.3元、2017年7月18日付款171480元、2017年9月6日付款121305元、2017年9月12日付款121305元,共计付款416205.3元。
2018年12月5日,原告照明公司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办理照明公司与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律师费为5000元,差旅费包干为1000元,该所指定王忠斌、秦本全承办该案。2018年12月18日,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向照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服务名称为代理费,金额为5000元。当日,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秦本全、王忠斌通过填写交通费报销单的形式向照明公司报销了差旅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科技公司与原告照明公司签订《重庆九钰科技有限公司样品制作协议》、《重庆九钰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及服务合同》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由照明公司向科技公司提供相应的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照明公司已经向被告科技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科技公司即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照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照明公司向科技公司供应的货物总金额为7051+460100=467151元,扣除科技公司已支付的416205.3元,科技公司尚欠货款的金额为50945.7元,原告照明公司要求被告科技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094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照明公司还主张自2017年9月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照照明公司提供的收款明细表格,《重庆九钰科技有限公司样品制作协议》中剩余70%货款4935.7元,科技公司一直未付,因此该金额可以自2017年9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是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因此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对于《重庆九钰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及服务合同》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的剩余货款46010元,属于剩余10%的尾款,应在货到后科技公司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支付,虽然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顺延至2017年8月31日,但是照明公司实际的最后交货期为2017年9月8日,因此,应自2017年9月8日起计算10个工作日,则科技公司最迟应在2017年9月22日前向照明公司支付货款,则46010元应当自2017年9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
原告照明公司主张律师费和差旅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且该费用为照明公司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因此对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按照该规定,收取差旅费应当由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的收款凭证,原告照明公司以报销单的形式主张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九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恩纬西照明有限公司货款50945.7元,并以其中4935.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其中4601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重庆九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恩纬西照明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恩纬西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重庆九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罗 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超
书 记 员 肖晓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