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智元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智元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昌圣(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北京顺迪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3民初2602号

原告:成都智元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3栋26层1号。

法定代表人:邓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惠敏,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昌圣(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63843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陈雪楠,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顺迪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2号2号楼5层561室。

法定代表人:芦美荣,职务不详。

被告:谢砚,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苗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成都智元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元汇公司)诉被告昌圣(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圣公司)、北京顺迪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迪公司)、谢砚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智元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昌圣公司、顺迪公司、谢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元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昌圣(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广告费316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12月24日,为1767元);2.请求判令被告北京顺迪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362元(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以未付广告费416000元为基数,每日按照万分之五计算,为36816元: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广告费316000元为基数,每日按照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12月24日为56722元;违约金共计93538元);3.请求判令被告北京顺迪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谢砚对原告的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务在316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智元汇公司当庭撤回第二项对顺迪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及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的差旅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4日,顺迪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智汇屏”媒体设备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1.由乙方提供约定内容的智汇大屏设备广告发布,发布周期为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4月5日;2.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用416000元,支付方式为广告下刊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广告费;3.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向乙方付款的,甲方应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用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期限超过30日,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但甲方仍应在合同解除后45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之全部广告发布费用,同时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顺迪公司截止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即2019年7月5日)届满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催促,顺迪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100000元。2020年7月6日,顺迪公司、原告、昌圣公司与谢砚四方共同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付款义务由昌圣公司承担,昌圣公司应当在2020年10月31日前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费用支付完毕之前,顺迪公司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谢砚就昌圣公司、顺迪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担保范围为1316000元。截至起诉之日,昌圣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顺迪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昌圣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谢砚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顺迪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智元汇公司签订《“智汇屏”媒体设备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发布广告,发布周期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发布媒体为乙方建设并运营的位于杭州市地铁内的智汇大屏设备,发布内容为一汽丰田卡罗拉(以甲方提供的发布内容为准)。广告发布费用共计416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发布周期结束、广告下刊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广告费。合同第四条关于广告的发布及确认第一款约定:乙方按期发布甲方广告,在本期广告发布下刊前1个工作日内甲方或其指定联系人应对该期广告播出进行书面确认,甲方未按期确认的视为已确认,在甲方书面确认或视同已确认之后,乙方在该期广告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第三款约定:乙方确保广告按合同约定或者双方商定的日期发布,并于发布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刊播证明或者刊播照片送达本合同所载甲方通讯地址或电子邮箱地址,递交内容为广告发布期内投放日期的刊播证明或照片。如甲方在收到上述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未就广告发布的内容、数量及效果等事宜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或者超过上述期限的,则视为甲方已确认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广告发布的义务。

2019年3月10日,智元汇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顺迪公司发送了一汽丰田PHEV卡罗拉2019年3月9日上刊报告;2019年4月3日,智元汇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顺迪公司发送了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4月5日一汽丰田卡罗拉地铁ledlcd第三方监测报告;2019年4月5日,智元汇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顺迪公司发送了一汽丰田PHEV卡罗拉2019年4月5日下刊报告。

2019年5月16日,智元汇公司向顺迪公司开具41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顺迪公司签收确认核对无误。2020年3月26日,智元汇公司向顺迪公司邮寄送达《催款通知书》,载明顺迪公司已在2019年12月31日支付广告发布费100000元,尚有316000元未支付。

2020年7月6日,顺迪公司(甲方)、智元汇公司(乙方)、昌圣公司(丙方)、谢砚(丁方)共同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关于甲乙双方签订的《“智汇屏”媒体设备广告发布合同》,甲方已于2019年12月31日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100000元,剩余316000元未支付,该付款义务转移由丙方承担,丙方应在2020年10月31日前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费用支付完毕之前,甲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丁方同意就甲乙丙之间的款项提供担保,由丁方为上述债务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自丙方支付义务未按期履行之日起两年内,丁方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丁方的担保范围为31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智汇屏”媒体设备广告发布合同》、《智元汇-杭州-一汽丰田PHEV卡罗拉-2019年3月9日上刊报告》、《一汽丰田卡罗拉地铁ledlcd监测报告2019.3.9-2019.4.5》、《智元汇-杭州-一汽丰田PHEV卡罗拉-2019年4月5日下刊报告》、《催款通知书》、《委托付款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顺迪公司、智元汇公司、昌圣公司、谢砚共同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据《委托付款协议》所载明内容,该协议实为债务加入协议及保证合同,协议签订后,智元汇公司即享有债权、昌圣公司加入债务中与顺迪公司连带承担债务,谢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债务履行期限于2020年10月31日届满,昌圣公司未依约付款,应与顺迪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昌圣公司支付316000元广告费,顺迪公司和谢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昌圣公司与顺迪公司未按限定的期限给付欠款,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欠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顺迪公司、昌圣公司、谢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圣(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智元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316000元;

二、被告昌圣(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智元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31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顺迪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谢砚在担保金额31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2577元,两项共计5610元,由被告北京顺迪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昌圣(上海)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余唯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琳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