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智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智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世纪联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7民初18685号
原告云南智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世纪联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智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世纪联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硬件买卖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发货前,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向被告告知过货物备齐将要发货的事实。并且,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由上海速连公司向被告交货的约定,也无证据显示上海速连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过本案货物。另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被告为攀枝花市经信委综合信息平台的承包人,不能以经信委关于该平台项目的验收通知推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综上,本案中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过履行,被告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货款 、违约金及赔偿金。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及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世纪联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硬件买卖合同书》及货物清单,主要约定:1.本买卖合同书项下标的为货物清单中所述的产品,合同总值765360元。2.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总额的40%为定金,在被告支付定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将定金部分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在原告发货前一工作日被告付清余款,被告在收到货物的五个工作日内,原告须交付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在发货前被告指定到货地点。4.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2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被告不得以质量问题未解决为由拖延支付同批货物中合格产品的款项。否则,被告任何拖延付款的行为都将视为逾期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惩罚性赔偿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分三次共计向原告付款35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电子邮件打印件、攀枝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发货委托书(复印件)及物流签收单(复印件)、书面证人证言等并陈述,原告在发货前通过电话通知了被告。被告系攀枝花市经信委综合信息平台项目的承包人,涉案货物系用于该项目。原告称按照原、被告及第三人上海速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速连公司)的口头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将本案货物通过广州的供货商向上海速连公司供货,上海速连公司收货并调试后向被告指定的攀枝花市发货。攀枝花市经信委关于综合信息平台验收的通知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货,上海速连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樑出具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原告交货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硬件买卖合同书》、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驳回原告云南智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3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640元,合计6471元,由原告云南智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侯珊美 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
书 记 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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