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特富龙保安服务公司

原告蔡俊辉诉被告内江市特富龙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002民初881号
原告:***,男,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特富龙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佐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元,男,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江市特富龙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2016)川1002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2月6日以原判决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6月5日申请追加内江市中区保安服务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庭审中查明内江市中区保安服务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当事人,依法不准予原告的追加申请。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江市特富龙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六个月工资11,73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37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缴”五险一金”款损失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即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前身名称为内江市中区保安服务公司,两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或服务单位与公司提前终止合同时合同终止。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服从工作安排,工资由被告按月发放,但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29日,被告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服务合同到期,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2月至今,被告无故停发原告工资,被告以旷工为由,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仅裁决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2月的工资,原告认为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内江市特富龙保安服务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9日因劳动任务结束而期满,合同期满后,双方按照原合同的条件续订了劳动合同,因原告于2016年1月1日与另一用人单位通发广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3月1日接受该公司安排到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不再接受被告多次通知的工作安排,无故长期旷工,被告因此于2016年7月20日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未购买社保和拖欠工资,但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与原告解除合同,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被告与内江市中区保安服务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两者是完全独立的公司法人,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与内江市中区保安服务公司是同一主体,并主张自2003年即在被告单位上班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自2016年3月起旷工,被告暂扣其2016年2月份工资,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2月份工资,不同意支付之后的工资。4、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被告已经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了原告,不应赔偿原告的保险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工资于次月支付,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或服务单位与公司提前终止合同时本合同即终止。原告先后经被告派遣至中国工商银行、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2016年1月1日,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事保安工作,履行地为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日,原告作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继续在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时间与之前一致,并自2016年3月起在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领取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2月工资。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840元、经济补偿金22,230元、欠缴五险一金款6,734.5元,共计35,804.5元。该委于2016年7月15日做出内市区劳人仲案(201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的工资195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定,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当庭陈诉,2016年2月29日,被告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止劳务派遣合同,不再向该劳务用工单位派遣工作人员。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2月工资1,955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与内江市特富龙保安服务公司《劳动合同》、原告与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内市区劳人仲案(2016)3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2016年2月工资及保险发放表、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工资表、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公司相关文件、内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说明、内江市中区保安服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虽主张自2003年起在内江市中区保安服务公司工作,该公司与被告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内江市中区保安服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与内江市中区保安服务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对原告主张的自2003年在被告处工作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因工作任务完成而终止。被告虽辩称与原告续订了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为原告缴纳2016年3月至4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足以证明双方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不予认可并自2016年3月起作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保安工作,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完成工作任务已于2016年2月29日终止,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855元(1610元×5.5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八条第三款”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或通过其他用人单位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受理”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险一金”损失100,000元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对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2月份的劳动报酬1,955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以后的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江市特富龙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2月的工资1,955元、经济补偿金8,855元,以上合计10,8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内江市特富龙保安服务公司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万能
审判员*伟
人民陪审员黎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