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邦诚电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带绿园艺有限公司与上海邦诚电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4005号
原告:上海带绿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王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培超,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邦诚电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一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晴,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带绿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邦诚电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租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培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养护费38,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植物损失19,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52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了《花木租赁养护合同书》,建立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绿植服务,并约定月租金3,200元,被告导致花木损坏需按月租X6赔偿,终止合同的应赔偿合同总价的30%等。被告自2020年1月1日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另被告阻止原告人员进入场地进行日常植物养护,造成大量植物损失。原告多次电话、现场沟通,被告均置之不理。根据2015年合同约定,2020年1月至当年12月的租金应当是3,200元/月X12月即38,400元,植物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月租六倍计算,即3,200元/月X6月,应为19,200元,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30%计算,即3,200元/月X12月X30%,应为11,520元。被告已违反2015年合同约定,应按约支付上述绿化养护费38,400元、植物损失19,200元、违约金11,5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合同在2020年1月1日已解除,双方已就解除事宜提前进行了沟通,原告也以实际行动表示同意解除该份合同。也即该合同已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经双方合意解除,没有再行续期。该合同解除前,原告已经就绿植的租赁价格、数量等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希望与被告签订新的合同。2015年合同项下每月费用及押金均为3,200元,而新合同每月及押金是1,670元,被告也并未将原先所交押金3,200元中的1,530元返还。双方对新合同内容初步达成一致后,被告将新合同寄送给原告要求盖章,但经屡次催要,原告均以各种理由回避,未将签章的新合同寄回被告,实际上也未按约提供相应的绿植养护服务,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已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同意接受被告寄送的新合同,故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原告寄送通知函,表示撤销此前邀约,并要求原告退还押金,但原告对被告上述要求置之不理。同时根据原、被告对新合同的磋商,仅需将2015年合同项下的部分植物继续留在被告场所,原告应搬离其余植物;但原告仅在2019年12月底搬离了一部分,仍有一部分室外植物没有移走,后续因疫情园区不允许外来人员进入,并非原告所述系被告恶意阻拦,故系原告未按时搬离多余植物,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在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签约的过程中,原告不予回应,并采取拒收文件、拉黑被告等方式,双方已无法正常沟通,合同实际上已履行不能,故原告植物后期如有其它损失的,也是因为原告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所致,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况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植物遭受了损失及损失系由被告造成,同时原告还扣留着被告的押金3200元未予退还,故即使系因被告造成损失,也当先自押金中扣除。关于违约责任,因2015年合同已解除,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约定票后付款,原告从未向被告开具过任何发票。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均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2月30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了一份《绿化养护工程合同》(以下简称“2015年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室内花木同时养护;乙方提供花木,所有权属乙方,单价、清单详见合同附件;甲方需支付每月3,200元的花木绿化养护费;先付后用,押金为3,200元,按季度支付一次,计9,600元,乙方为甲方布置好花木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以贷记凭证形式支付首次的花木绿化养护费,以后提前15个工作日支付下一周期的花木绿化养护费;甲方未按约付款,需按应付款的5%/日支付违约金;长假来临前7个工作日,甲方应配合乙方长假前花木养护预防工作,尽量减少因甲方放假造成花木损失等;甲方责任导致花木损坏遗失的需赔偿(赔偿价格=花木养护月单价原价格X6);乙方定期进行花木护理、处理、更换等保证花木的正常生长与观赏性;植物进场前双方核对清单,乙方按此送货;因特殊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或提前终止本合同,但应提前30个工作日书面提出,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合同或终止合同,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应赔偿另一方合同总价的30%;合同期限为两年,甲方如对条款、合作方式有异议,或决定在合同到期后终止合作,应在合同到期提前两个月以书面方式向另一方提出,如甲乙双方均未书面提出终止合同的申请,服务期限将以一年为单位续展,合同其它条款不变等。审理中,双方确认系原告将绿植租赁给被告,并就绿植提供定期养护、更换服务。
2019年11月25日,被告经办人蔡某通过微信告知原告经办人熊培超,“今年绿植到期后我们就不再续约了,请知悉”、“我们老板换了,现在租不租我们说了不算”、“如果你来找我们谈也是没用的”。
2019年12月左右,原、被告进行了新合同的磋商。双方经办人熊培超与蔡某的有关微信往来摘录如下:2019年11月26日,熊:价格不能太低,太低我们做不起来,你不能砍掉一半的,我们意思就是给你稍微便宜一点……也不能减太多,大概2000多块,一年2万多好吧,就是我们老板的意思……。蔡:我们没时间墨迹了,我们跟你说的3条方案你叨叨半天也没个结果,纯粹浪费时间,如果你给不出来我们就终止合同吧;下个月到期后你们元旦就可以把属于你们的植被拉走;我们看到你们的方案,真没有太多时间浪费在这个上面。熊:电话沟通,你别微信聊了,老客户大家好好商量。蔡:……如果没有最终解决方案,我们到期不再续约。12月9日,蔡:你按照领导的意思帮我们减到每年2万吧;照着这个金额配置就可以;你在这个上面看看(并发了一张表格)……。熊:你这个价格太低了,不要提太多要求了,我们一次就2000块钱……。蔡:你一直不配合我没办法的,领导给的就是这个价格。熊:说好了,2000块。蔡:我不为难你,你也别为难我,我们都是打工的,如果你觉得合适,我们就继续合作,如果你觉得做不了,没关系。熊:你们这么大公司也不差这几百块,你非要;……你真不行,我跟杨经理沟通。蔡:我这边说的也都是领导的意思,我也只是个传话的。熊:现在怎么改。蔡:你看下我发给你的那个,你看行不行。熊:电子表格发过来。蔡遂发了一份“植物报价表”给熊。熊之后又回发了一张《上海带绿园艺植物租赁价目(参考)》表格(该表载月租赁金额1,675元、年租赁总额20,100元)给蔡。蔡:收到,我先看下。12月13日,蔡:你这边新的合作协议有没有做好呢?熊:合同下周发来。12月16日,蔡:合同做好了吗。熊:没有。蔡:你打算什么时候做好给我呢;催了好几次了,做好了尽快给我们。熊:你盖章;原件你们有。蔡:我有什么原件啊;合同要重新做的……。12月19日,熊向蔡发了一份“邦诚带绿租赁合同”。蔡回发了一份“邦诚带绿租赁合同清洁版”。12月20日,熊将清洁版合同修改后发给蔡,蔡修改后又回发。蔡:如果没有问题就回复我,如果你觉得还有问题,领导说了我们没必要再合作了;你看完之后没问题,今天之内告诉我。
2019年12月26日,被告经办人蔡某向原告经办人熊培超要来收件地址,并于当日将盖好被告印某的一式两份签署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的《绿化养护工程合同》(以下简称“2019年合同”,与上述蔡在微信中最后发的“邦诚带绿租赁合同清洁版”内容一致)寄送给了原告,并在微信上提示原告经办人查收。该2019年合同载明: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签订合同立即终止;受托方需将2015年合同押金3,200元中的1,530元归还委托方,余下1,670元作为本合同押金;花木绿化养护费每月1,670元;先付后用,按季度支付一次,计5,010元,受托方布置好花木后待委托方收到受托方发票一周内以贷记凭证形式支付,以后当季票后一周内付清当季费用;合同期限两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到期如有异议或需终止,提前两个月通过微信、信息等书面形式提出,未提出的以两年为单位续展;本合同自双方盖章后生效。该合同所附价格清单与上述磋商过程中原告经办人熊培超所发《上海带绿园艺植物租赁价目(参考)》所载内容几乎一致,只是去掉了年租金总额20,100一行,而改以“最终优惠月租赁总计金额1,670”结尾。
2019年12月27日,原告人员王春莹前往被告处取回了部分植物,更换了若干植物。当日,被告微信提醒原告回寄合同。
此后,双方经办人又有微信往来,有关内容摘录如下:2019年12月30日,蔡:合同好了没,好了记得回寄一份给我。熊:清单错误。蔡:清单不是发给你看了吗,哪里错了,你先发给我。2020年1月2日,蔡:合同寄回了吗。熊:这清单有问题啊,财务不盖章。蔡:清单有什么问题了?清单最早就发给过你,你们按清单来执行不就行了;如果清单有问题,后面也要做的啊,不是你说清单有问题就没事了啊;你们什么时候安排人过来要提前跟我说的,我这边好安排。熊:好。1月6日,蔡:你合同寄了没。熊:合同还没寄呢,你那个清单不对,我们这两天要过去把户外的拔完,然后财务来敲章。2月2日,熊:新年好,你公司明天有人来上班吗,绿植需要养护。蔡:没有。2月18日,熊:你公司明天有人上班吗,绿植需要养护。蔡:你那个合同什么时候回寄给我们呢;还没弄好吗。熊:?;绿植需要养护;好了。蔡:那你还不给我们。熊:室外的绿植怎么说。蔡:等我确认了再跟你说什么时候安排人过来养护吧特殊时期;室外的不是说你们拉走吗,你说你们工地要的。熊:你看怎么安排挖机进场。蔡:等我们确认好时间吧;这段时间比较特殊,公司还没有正式复工;你们一直不来拉走还不知道你们是不是不要了。熊:这个不是拉走;要挖机进挖;人工无法;根深。蔡:年前没拉走,那赶上这个特殊时期,我看下园区那边什么时候方便;因为外来人员是进不去的。熊:因为你们不要的;非施工方;要,就收费。蔡:知道,这个室外的我们很早就跟领导说过了,只是你们年前一直没过来拉走。2月19日,熊:我们师傅到了;在门口;门卫说需要业主过来接。蔡:干嘛啊;不是说了等我们通知吗;怎么又去了;昨天跟你沟通好的…晕倒。熊:昨天说今天去。蔡:什么时候说今天过去,你发给我看看。熊:师傅在门口,说业主打电话就可以了。蔡:他们电话多少。3月4日,蔡:你们那个合同什么时候带给我们,催了800遍了;关于合同你们一直不回寄,催寄次数太多,而后问题又一直拖着不处理,你们都是这样和别人合作的吗。熊:合同在财务;还有数量多了很多。蔡:在哪里是你们内部的事,至于数量这个是再谈合同的时候就确认了的,现在说这些是什么意思;我看这样吧,你们也别再拖拉了,如果不能合作我们就终止合作吧……。
2020年4月23日,被告经办人分别通过微信及快递将通知函发送原告。原告拒收快递。通知函主要内容载:被告已于2019年11月书面告知原告2015年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原告拟与被告订立新的合同;经协商,被告已于2019年12月26日将一式两份的新文本寄送原告,并要求原告签署后回寄一份;但经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未予回寄;被告现通知原告撤回2019年合同的要约,上述新文本不再具备要约效力;鉴于2015年合同已终止,2019年合同亦未达成,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要求原告返还2015年合同项下押金3,200元等。
同日,被告经办人微信告知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前将所有绿植搬离。熊:之后不再回复,建议司法处理;电话联系。蔡:请贵司于2020年4月30日前将贵司绿植搬离我司,自2020年5月1日起,我司办公楼将不允许包括贵司人员在内的无关人员出入,如贵司逾期未搬离绿植的,我司有权把所属贵司的绿植搬离我司办公楼放于室外,且我司将按照相关标准收取绿植占地费,为避免贵司损失,尽快搬离贵司绿植。4月30日,蔡:贵司的绿植原定给予搬离的时间是2020年4月30日,为避免贵司损失请最晚于2020年5月6日搬离我司,请贵司在顺延期间提前做好搬离安排。熊:合同已经给你们那边了,现你提出的要求,请你方付清拖欠的养护费、合同违约金、合作期间产生的延期付款滞纳金;特此声明,以后不再回复,你可以发邮件,因涉及法律责任。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盖有双方印某的2019年合同文本,该文本一式两份均在原告处。原告称:其曾通过养护工人捎带、熊培超亲送及邮寄等方式送达上述2019年合同文本,但被告拒收,但就其送交合同文本一节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对该2019年合同文本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直至本案诉讼才看到原告盖某的2019年合同文本。原告并称,其除2019年末的春节未进行养护,其余都按每周一次对植物养护直至2020年5月1日,并为此提交了若干照片及一些群聊照片。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确有人员去过现场,但仅是拍照并非养护,且照片中只有绿植,并无养护画面,也与原告诉状所述阻止进入等相矛盾。
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曾某2021年3月期间去被告公司处协商,最终以被告报警收场。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已达成了2019年合同,但因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履行该合同,且原告认为2015年合同尚未到期,故以2015年合同为依据提出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2015年合同为据向被告主张2020年1月1日以后的费用,则其需举证证明该份合同自2020年1月1日起在双方之间仍为有效。但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在2015年合同的第二个续展年度届满前已多次明确告知不再续展该份合同,属依双方约定终止合同的情形,并且双方在该合同届满前开始磋商2019年合同的行为本身,以及原告人员王春莹于2019年末取回了2015年合同项下部分植物的行为,均说明该份2015年合同的效力已于2019年年末终止,而原告诉请实际系要求被告履行已经终止的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双方虽有2019年合同的磋商往来,但文本明确自双方盖章后生效,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盖印回寄合同文本,但原告一直异议拖延,以致被告在原告承诺前发函告知取消要约,该行为已构成撤销要约,故最终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且至审理原告仍手握两份2019年合同文本,足见原告经办人在2020年5月6日微信中所称“合同已经给你们那边了”并非事实;原告对其所称被告拒收其以各种形式送交的合同文本一节,并未举证证明,也与双方微信往来中反映的交涉过程不符,反而微信往来印证了被告所称原告一直不肯回寄2019年合同文本的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比较2015年合同与2019年合同的内容可知,后者除减少了植物、降低了金额之外,其余主要内容大致与前者相同。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催要2019年合同,其时原告以“清单错误”为由推拒,但根据查明可知,文本中的价格清单此前已经原告确认过,与之内容相同的更早的《上海带绿园艺植物租赁价目(参考)》表格更是由原告发给被告,可见原告当时所谓“清单错误”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此后每遇被告催要文本,原告以异议方式拖延,直至被告最终明确表态撤销要约,原告才于本案审理中提交有原告印某的2019年合同文本。同时,原告除在2019年12月27日取回部分植物外,此后拒不理会被告关于取回植物的告知,直至起诉时又以2015年合同为据主张植物损失等违约责任,可知原告此前应取而未取,并将植物一直搁置于被告处的行为,实际系恶意滞留。
再结合审理中,原告既称双方已达成2019年合同,而该合同载明起始期限自2020年1月1日,则对2020年1月1日以后的费用,原告不以其所谓“达成”的2019年合同为据主张,反引2015年合同为据。原告该种自相矛盾的说法与做法,或可解释为,其虽已知晓被告不愿再续2015年合同,但也认识到自身不具备议价能力与缔约优势,又不愿降低合同金额,故以磋商2019年合同之机,造成植物实际接续留于被告处的事实,以期经过一段时间后以2015年合同夹缠诉讼,欲达以原先价格交易的实际“效果”。
承上,关于绿植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查明,被告最早于2019年11月26日即已主动提醒原告取回植物一事,后虽发生磋商新合同的事实,但在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寄出新合同文本时,原告即可着手取回2015年合同项下多余植物,但原告仅于次日取回了部分,其余植物并未及时取回。后期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明确于2020年4月撤销要约后,也仍然告知原告尽速取回植物及逾期取回的后果,并在原告无有反应后给予了相当的宽限期,均说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保管等附随义务。整个过程中,除原告在疫情管控措施期间临时上门,被告表示需要联系外,未见被告有任何不予配合或阻挠的表示,况且原告审理中自述其直至2020年5月1日前仍进入现场进行维护,与其诉状所称因被告阻挠原告维护导致植物损失相矛盾。
需要说明的是,附随义务系基于诚信原则,其履行限度也囿于此,且诚信原则系对合同双方的一致要求,而况原告作为该项义务的履行利益获得方,更应遵守诚信原则,即及时接受、配合被告的履行。而本案中,原告实际上故意无视或说拒绝了被告对于附随义务的履行,此间情形下,不应课以被告过度的附随义务,即应某,原告经被告反复通知且应取、能取而未取的情形下,被告并无长期代为看顾的义务,尤其结合本案合同标的、金额等具体情形,应某被告已经适当地履行了附随义务,此后合同项下绿植若有损失,也应某系由原告恶意滞留所致,由其自行承担损失后果,况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植物损失已实际发生。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称应还押金一事,鉴于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反诉,故不予处理,被告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带绿园艺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8元,由原告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经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俞亚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