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6民初17149号
原告天津市联创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86号天津电子科技中心1-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80301508M。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电陶思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开发区泰华梧桐工业园14号建筑6-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3348620。
法定代表人杨家。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联创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电陶思创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联创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了《门禁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门禁设备和相关服务,货物总价款为125,55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验收及付款时间(原告在工程验收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给被告),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需按照未付款部分的1‰每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规定,货款分两期支付(签订合同时支付62,775元,完工后再支付62,775元),被告支付第一期货款62,775元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4月23日将设备发出,2017年5月26日按照约定将门禁设备安装完成和经被告验收合格。由于实际安装设备数量有所减少,故原被告双方同意将合同剩余价款由62,775元变更为51,675元。但是被告迟迟未支付合同剩余价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帐户无足够现金为由予以拖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1,675元。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51,675元以及逾期违约金21,651元(以51,675元为本金,违约金为1‰从2017年6月7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以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电陶思创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确认已收到该货物,但被告是没有验收的。货款的金额予以确认,但违约金不认可,被告没有验收,可能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门禁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相关约定如下:1、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向甲方提供门禁设备及相关服务;2、2017年5月5日前交齐货物,交货地点为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99号号外时尚馆501,收货人**;3、合同总价125,550元。双方在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合同总额的50%即62,775元交付乙方。甲方在工程验收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额的50%即62,775元付于乙方;4、乙方将货品送至交货地点,甲方(甲方指定人员)应立即对货品进行签收,如发现所收到货品与合同不符,应拒收货品。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5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对工程进行验收;5、甲方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需按照未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62,775元。
原告主张其已于2017年5月26日前已交付给被告指定公司[氪空间(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提供一份《氪空间社区门禁系统验收报告》予以证明,被告确认已收到货物,但对交货日期及验收报告均不予认可。
2017年6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门禁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针对天津南京路氪空间项目,甲方向乙方购买智能门禁系统设备,根据实际安装情况作出以下说明:1、减免费用11,100元;2、甲方已支付预付款62,775元,原合同尾款62,775元,现减免费用11,100元,合同剩余尾款为51,675元。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尚欠货款51,675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单、门禁系统验收报告、现场项目照片、快递单和律师函,被告提交的补充采购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禁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门禁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遵照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货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根据实际安装情况对货款进行了变更,显然涉案门禁系统已于2017年6月19日前安装完成,被告抗辩没有验收,系其怠于履行验收货物的权利,不能以此对抗支付货款的义务,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按照《门禁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尾款51,675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门禁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被告按照未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货物实际交付日期,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没有第三方氪空间(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章确认,本院无法确认实际货物交付时间。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了尚欠货款数额,故本院按照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次日即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低至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51,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6月2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电陶思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联创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675元;
二、被告深圳市电陶思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联创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1,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6月2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联创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元,保全费75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梦(兼)
书记员*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