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40836号
原告:广东国图勘测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揽月路8号自编一栋;研发服务楼250-255、26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434908P。
法定代表人:**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广东国图勘测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绩效工资238000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绩效工资9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双方无争议事项:
一、**于2019年7月28日入职国图公司处担任总经理,双方于**入职当天签订三年期限的《高管聘用合同书》,该合同就“劳动报酬”约定**在聘用期间的基本工资为26000元/月,工资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具体绩效方案参考《绩效考核补充协议》。
二、双方于2019年7月28日签订的《绩效考核补充协议》载明:**实行年薪制,年薪为60万元(税前薪酬),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26000元每月发放,其余部分为绩效工资。本年度绩效工资是根据季度业绩指标完成情况确定。2019年第四季度销售指标为4000万,本年季度绩效工资计算方式为60万÷4个季度=15万/季度-(26000元/月工资×3个月)=72000元,72000为季度绩效工资。销售目标是根据该年度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制定,业绩提成根据业绩指标完成情况确定,业绩指标超出部分的绩效奖金由公司经营层会议讨论决定,下一年度的业绩指标由双方另外约定,并签订绩效考核协议。2019年度季度绩效考核明细为按照季度目标4000万的完成比例,以绩效总额72000元按比例计发,即季度目标完成80%-100%的季度绩效按销提100%计算为72000元,季度目标完成60%-79.99%的季度绩效按销提80%计算为57600元,季度目标完成59.9%以下的季度绩效按与目标完成百分比例一致的销提再计算实际绩效金额。《绩效考核补充协议》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三、**离职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国图公司为其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四、关于绩效工资的问题。
原告国图公司主张:一、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原告2020年与2021年均未与被告签订《绩效考核补充协议》,被告也未主动提出要与原告协商2020年与2021年的绩效考核标准与绩效工资标准。因此双方未就绩效考核与绩效工资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未对不签订《绩效考核补充协议》的事实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实际变更劳动合同,原告不需要再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二、即使原告需要支付绩效工资,也不应按照2019年的绩效考核标准进行计算。双方在2019签订的《绩效考核补充协议》中己明确约定,该绩效考核的标准只适用至2019年12月31日,而且该业绩考核标准仅为2019年的第四季度考核标准。2020年期间,被告未对双方未签订《绩效考核补充协议》提出异议,2021年未提出绩效核对,直接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度的绩效工资。根据被告主张绩效工资的时间,被告同意绩效按年考核,绩效工资按年发放。但被告离职时并未完成该年度的绩效目标,因此原告认为不应支付被告2021年的绩效工资。
被告**则主张其基本工资26000元系按月发放外,绩效工资是以“年终奖”的形式按年发放,国图公司已核发其2019年度绩效11841.84元,但2020年的绩效工资仅支付50000元,剩余部分一直未予发放,**多次向国图公司催促核算绩效工资,但国图公司一直未予以回应,故要求国图公司按照《绩效考核补充协议》计发其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绩效工资238000元(600000元-26000元/月工资×12个月-50000元)和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绩效工资96000元[(600000元-26000元/月工资×12个月)÷12个月×4个月]。
本院查明,根据双方签订的《绩效考核补充协议》约定:本年度绩效工资根据季度业绩指标完成情况确定。……下一年度的业绩指标由双方另外约定,并签定绩效考核协议。双方未另外约定下一年度的业绩指标,也未重新签订2020、2021年度的《绩效考核补充协议》。
五、仲裁情况:**于2021年9月1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要求国图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38000元;二、要求国图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96000元;三、要求国图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1]40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国图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绩效工资238000元;二、国图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绩效工资960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国图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国图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合法、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图公司是否应按2019年度签订的《绩效考核补充协议》工资标准向**支付2020、2021年度的绩效工资。本案中,双方在2019年后未再约定新的业绩指标,也未重新签定新的绩效考核协议,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得再根据2019年度签订的《绩效考核补偿协议》享有2020、2021年度的绩效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原告对减少支付该部分绩效工资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原告国图公司提供了被告**在2019至2021年度每月的考核表,本院认为,上述考核表仅载明**日常的工作内容且考核评分较高,无法直接得出**业绩考核不达标的结论;另,比较原告国图公司当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的《广州市劳动合同》和**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8日的《高管聘用合同书》,结合被告**在职期间的工作内容、性质、职位及合同本身的规范性,本院对国图公司辩称的应按《广州市劳动合同》上约定的每月2100元计付工资,不予采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现原告未提供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证据,并辩称被告未对不签订新《绩效考核补充协议》的事实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劳动合同实际上已变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劳动合同没有变更的情况下,被告享有信赖利益,原告未与被告对业绩指标另行达成约定,也未签订2020年、2021年绩效考核协议,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国图公司应按照2019年度签订的《绩效考核补充协议》工资标准向**支付2020、2021年度工作期间的绩效工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国图勘测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绩效工资238000元;
二、原告广东国图勘测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绩效工资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国图勘测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广东国图勘测地理信息有限公司预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