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博瑞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海博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1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云,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海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35号2-3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方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海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8417.11元依据不足。申请人对月平均工资有异。2.二审判决后申请人找到如下证据:2016年2月份被申请人发放给申请人的2015年年终奖金清单。关于2017年1月份被申请人发放给申请人的2016年度的12070.68元,被申请人口头上表示是年终奖,被申请人对这笔资金没有证明是按照工资发放。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有给申请人发放年终奖的情形,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也口头承诺会发放2017年的年终奖,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发放***2017年年终奖10000元。3.申请人提交了录音证据,可以识别出双方通话人认可欠发申请人工资,需要等到公司下文。在录音播放完成后,被申请人在二审法庭上表示欠发被申请人的款项已补齐,但实际上,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所说的补齐的欠款。4.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劳动合同和入职邮件足额发放申请人的工资,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足额发放。根据2014年10月6日邮件,薪资为每个月8000元(税后),原单位出具离职证明后,即可办理入职手续。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邮件要求办理的入职手续,并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试用期工资7658元,试用期满工资9573元,包括学历工资600元、岗位补贴605元、职称工资460元、全勤50元、岗位工资5508元、特补2350元。根据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第(一)月工资中岗位工资为浮动工资,可根据员工绩效和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中相关条款进行调整;根据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第(三)中描述,甲方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乙方工作岗位的变更和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经协商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申请人没有收到过《薪酬管理办法》,在法庭审理中被申请人也未出示申请人岗位工资变化的文件记录证据;再审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船舶设计,从入职工作开始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直没有变化,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协商调整岗位工资待遇。从2014年11月至2017年9月,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劳动合同和入职邮件发放工资,被申请人需补发工资给申请人66475.5元。5.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9月,被申请人均没有发放工资条及工资清单给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证据提供的工资条中实发数额与申请人实际接收到的银行工资流水不符,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给法庭的工资清单,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12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清单是伪造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判决:一、海博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海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以月工资为依据的判项只有第一项,而该判项亦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博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而来,***不认可原审认定其月平均工资8417.11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2.***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海博瑞公司存在关于年终奖的约定,二审判决对***要求海博瑞公司发放其2017年年终奖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提交录音记录证据一份,拟证明海博瑞公司要强制解除合同,承诺会补齐工资。海博瑞公司二审质证认为录音上显示的电话号码是单位的,但通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其也只是说按照公司规定发放,关于补发工资都是***自己说的,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仲裁和一审前就已经形成,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博瑞公司差欠***工资的事实。4.***与海博瑞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形成于海博瑞公司载明薪资的邮件之后,劳动合同中在关于劳动报酬部分明确约定***的岗位工资为浮动工资,没有对***税后工资不低于8000元作出约定的条款,且***提交的银行流水所统计的月平工资是海博瑞公司在扣除其应承担相关费用后的收入,不是***的实际收入。故***主张海博瑞公司应支付其在职期间月工资低于8000元差额部分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5.***认为海博瑞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清单是伪造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宜雄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陈继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连冰雪
书 记 员 刘晓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