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云,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海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方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海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1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月平工资不是8,417.11元,根据银行实际的工资流水统计,上诉人的月平工资为税后5,927.73元,与入职邮件承诺税后8,000元的月工资不符。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3日入职被上诉人处,担任船舶设计工作,并于当日签订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7,658元,期满后工资为9,573元等。2017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同履行期间,从2015年5月起,在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依约足额发放上诉人工资,其应当依法足额发放。一审判决认定岗位工作为浮动工资不正确,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出示过《薪酬管理办法》。双方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的第三项约定:被上诉人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变更和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经协商调整上诉人的工资待遇。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从未变化,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协商调整岗位工资待遇。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有给上诉人发放年终奖的情形,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也口头承诺会发放2017年的年终奖,故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发放上诉人2017年的年终奖。
海博瑞公司辩称,没有足额发放上诉人工资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年终奖双方没有书面和口头约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博瑞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资差额56,100元;2.判令海博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3.判令海博瑞公司支付2017年年终奖10,000元(参考2016年年终奖);4.本案诉讼费由海博瑞公司承担。
海博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入职海博瑞公司,担任船舶设计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工作地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701所30号楼,还约定工资由学历工资600元、岗位补贴605元、职称工资460元、全勤50元、特补2,350元及岗位工资组成,其中岗位工资为浮动工资。在职期间,海博瑞公司为***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8,417.11元(含学历工资、岗位补贴、职称工资、全勤、特补、岗位工资、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2017年9月30日,***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
2018年3月8日,***(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海博瑞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资差额56,1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未按劳动合同工资标准缴纳的公积金费用15,800元、未按劳动合同工资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6,800元、2017年年终奖10,000元(参考2016年年终奖)。该委于2018年6月8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2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并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经向***确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所称海博瑞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系上述期间月工资低于8,000元的部分。结合本案,***的月平均工资8,417.11元未低于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就离职问题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海博瑞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加盖的是该公司的公章,且该公司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原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证。海博瑞公司应向而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原因,对于***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年终奖的约定,且***陈述的分别于2016年2月5日和2017年1月20日发放的7,411.77元和12,070.68元,在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上显示的均为工资,无法证明上述两笔款项为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年终奖。因此,***主张的2017年年终奖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在仲裁阶段提起的未按劳动合同工资标准缴纳的公积金费用15,800元、社会保险费用16,800元的仲裁请求事项,因***未向人民法院进行主张,视为***对仲裁裁决不支持上述两项仲裁请求的结果予以认可,故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博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海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由海博瑞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证据录音记录一份,拟证明海博瑞公司要强制解除合同,承诺会补齐工资。海博瑞公司质证认为录音上显示的电话号码是单位的,但通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其也只是说按照公司规定发放,关于补发工资都是***自己说的,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仲裁和一审前就已经形成,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博瑞公司差欠***工资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0月6日,海博瑞公司给***的邮件中载明其薪资为8,000元(税后),双方在一审中均不认可***的月平工资为8,417.11元。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与海博瑞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形成于海博瑞公司载明薪资的邮件之后,劳动合同中并无对***税后工资不低于8,000元作出约定的条款,且劳动合同中在关于劳动报酬部分明确约定***的岗位工资为浮动工资。另***提交的银行流水所统计的月平工资是海博瑞公司在扣除其应承担相关费用后的收入,不是***的实际收入。故***主张海博瑞公司应支付其在职期间月工资低于8,000元差额部分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还主张海博瑞公司应发放其2017年年终奖,但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海博瑞公司应向其发放。***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鹏
审 判 员 吴建铭
审 判 员 陈蔚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邱冠群
书 记 员 刘诗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