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06民初12418号
原告:武汉海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35号2-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9年4月23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海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武汉海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25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而被告***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已先行另案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进行审理,并应当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故本案应予终结。原告武汉海博瑞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入以***为原告的(2018)鄂0106民初10210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诉讼。
审判员*倩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