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92民初980号
原告:四川长虹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95820773T。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95号。
法定代表人:潘晓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林,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公司职员。
被告:绵阳超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4MBPG18。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133号创业服务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曾慧。
原告四川长虹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超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原告四川长虹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长虹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高 旭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谭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