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92财保72号
申请人:四川长虹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95号。
法定代表人:潘晓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威,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四川佰利德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金山工业园区青新路。
法定代表人:孟文波,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四川长虹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佰利德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总计348115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四川佰利德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开立有账号为23×××94的银行账户。申请人四川长虹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以等额银行存款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长虹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佰利德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348115元;
二、冻结申请人四川长虹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48115元。
案件申请费2261元,由申请人四川长虹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邹恩昊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