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智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智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智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创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4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智旅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江西智旅公司无需支付中青旅创格公司违约金97566.71元,诉讼费由中青旅创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西智旅公司因为工程回款时间延迟支付,双方就此问题多次沟通,中青旅创格公司表示理解。2020年年底,江西智旅公司在收到中青旅创格公司关于支付剩余货款的律师函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江西智旅公司尽快安排支付剩余款项,支付完成后中青旅创格公司撤诉。江西智旅公司按照约定于2020年11月27日支付了264527元,且在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再次按照中青旅创格公司要求支付了28096元货款,但中青旅创格公司一直未按照承诺的尽快撤诉。故中青旅创格公司两次违反承诺,江西智旅公司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中青旅创格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江西智旅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青旅创格公司一直都是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的义务除了支付货款也包括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中青旅创格公司在起诉时江西智旅公司有两份合同没有支付,一个是本案的264527元,还有另一份合同是2万多元,但江西智旅公司并未按照之前说的先支付2万多元,而是先支付了大额的。
中青旅创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西智旅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00元;2.江西智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江西智旅公司(买方)与中青旅创格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网络设备,本合同签订次日内,买方支付30%的定金,余款70%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逾期付款属于违约行为,每逾期一天,必须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将总价变更为583387元,确认江西智旅公司已经收到了全部货物,验收无误。
江西智旅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8年12月22日付款168860元,2019年2月3日付款10万元,2019年4月19日付款5万元、2020年11月27日付款264527元。
2021年4月22日,中青旅创格公司与江西智旅公司通过微信方式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就本案的违约金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乙方(江西智旅公司)在2021年4月22日上午10点前支付违约金总计11万元予甲方(中青旅创格公司)的指定账户作为本案的和解案款;二、甲方收到上述案款后,立即向法庭递交撤诉和解除账户冻结的申请,该等事宜完成后,双方合同纠纷就已经解决,双方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其他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与争议。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盖章后拍照用微信发送给对方负责人。”
庭审中,江西智旅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与中青旅创格公司的微信记录,其中2020年记录是支付本案货款的记录,2021年1月记录为支付另一份合同款的记录,2021年4月份的记录中,江西智旅公司称支付货款后中青旅创格公司撤诉,但中青旅创格公司并未回应。
庭审中,中青旅创格公司称违约金系70%货款产生的违约金,11万元为延期之日至每笔货款实际支付之日,同时做了扣减让步后计算得出。
以上事实有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中青旅创格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江西智旅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江西智旅公司无相应证据佐证其与中青旅创格公司曾达成一致,即中青旅创格公司收到全部货款后撤诉,且双方在2021年4月22日对违约金达成了新的意见,故法院对江西智旅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按照合同约定,经核算,截至2020年11月27日违约金为97566.71元。因江西智旅公司申请法院对违约**以酌减,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合同计算标准计算为宜,故江西智旅公司应当向中青旅创格公司支付违约金97566.71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1.江西智旅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7566.71元;2.驳回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西智旅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西智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西智旅公司、中青旅创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时全面履行己方合同义务。中青旅创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但江西智旅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中青旅创公司要求江西智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具有违约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江西智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认定正确。对于违约金,一审中江西智旅公司要求酌减,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明显过高,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核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江西智旅公司上诉称双方就货款支付和撤诉事宜达成一致,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未就双方上述一致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江西智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江西智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白 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