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智旅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智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4280号 原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泛亚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智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创格公司)诉被告江西智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智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青旅创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智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青旅创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江西智旅公司:1.支付违约金1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8日,江西智旅公司因承接“***集镇监控及上清镇交通设施项目”所需向中青旅创格公司采购网络设备,双方签订了金额为562868元的网络产品买卖合同。后因物料单价变更,双方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变更为583387元。合同签订后,江西智旅公司除定金外,其余70%货款的支付均存在违约情形,故即使江西智旅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但仍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在2021年4月22日对违约金支付达成一致,仍应支付11万元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江西智旅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中青旅创格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年底,双方达成了一致,在江西智旅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中青旅创格公司将本案撤诉,但中青旅创格公司并未遵守协议。在2021年4月21日晚上江西智旅公司才知道中青旅创格公司并未将本案撤诉,因无法到庭,为了避免法院缺席判决,双方达成一致,签订了一份违约金协议,但江西智旅公司的母公司审批时不同意该协议。即使应当支付违约金,也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请求法院予以酌减。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18日,江西智旅公司(买方)与中青旅创格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网络设备,本合同签订次日内,买方支付30%的定金,余款70%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逾期付款属于违约行为,每逾期一天,必须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将总价变更为583387元,确认江西智旅公司已经收到了全部货物,验收无误。 江西智旅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8年12月22日付款168860元,2019年2月3日付款10万元,2019年4月19日付款5万元、2020年11月27日付款264527元。 2021年4月22日,中青旅创格公司与江西智旅公司通过微信方式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就本案的违约金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乙方(江西智旅公司)在2021年4月22日上午10点前支付违约金总计11万元予甲方(中青旅创格公司)的指定账户作为本案的和解案款;二、甲方收到上述案款后,立即向法庭递交撤诉和解除账户冻结的申请,该等事宜完成后,双方合同纠纷就已经解决,双方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其他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与争议。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盖章后拍照用微信发送给对方负责人。” 庭审中,江西智旅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与中青旅创格公司的微信记录,其中2020年记录是支付本案货款的记录,2021年1月记录为支付另一份合同款的记录,2021年4月份的记录中,江西智旅公司称支付货款后中青旅创格公司撤诉,但中青旅创格公司并未回应。 庭审中,中青旅创格公司称违约金系70%货款产生的违约金,11万元为延期之日至每笔货款实际支付之日,同时做了扣减让步后计算得出。 以上事实有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中青旅创格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江西智旅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江西智旅公司无相应证据佐证其与中青旅创格公司曾达成一致,即中青旅创格公司受到全部货款后撤诉,且双方在2021年4月22日对违约金达成了新的意见,故本院对江西智旅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按照合同约定,经核算,截至2020年11月27日违约金为97566.71元。因江西智旅公司申请本院对违约**以酌减,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合同计算标准计算为宜,故江西智旅公司应当向中青旅创格公司支付违约金97566.71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智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7566.71元; 二、驳回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江西智旅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西智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