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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酷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西智旅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4845号 原告:广州酷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20号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西智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酷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智旅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原告押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01月07日签署了《票务合作合同》,合作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方的销售总额为7364203元,销售额完成率为61.37%(=7364203元/12000000元);销售人次为35489张,销售人次完成率为59.15%(=35489张/760000张);平均完成率为60.26%。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平均完成率在60%-70%之间的,被告扣除押金60%后的款项应退还予原告,但被告至今未退回。同时合同对原告的独家代理网络渠道的权利与被告的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明确要求被告不得自行在网络渠道销售且不得授权其他方在网络渠道销售,如被告在网络渠道销售次数达2次或2次以上次数的,每次应按照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总共向被告支付7350000元,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第七条网络渠道代理权限,擅自在飞猪平台[***景区旗舰店]上线售卖,被告的行为已然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为依法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销售额系指被告收取的结算金额,而非原告向游客收取的门票款。首先,双方的合作模式为:原告向被告支付门票预付款,游客向原告下单并向原告支付门票款,原告继而向被告下单,原告下单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门票结算价从预付款中扣除相应的金额。在该合作模式下,被告与原告建成建立买卖关系,产生的销售额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结算金额;原告与游客建立买卖关系,产生的销售额为游客向原告支付的门票款。其次,双方签署《要出发票务合作合同》(下称“合作合同”)时和合作合同履行中,一直遵循该合作模式且明晰销售额即指被告收取的结算金额。因此,在合作期限届满后,双方在核对数据之时也不曾就销售额的理解存在过分歧。2020年2月29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关于核算函》,告知原告2019年度的门票销售数据35489张、全年销售额数据6889592.5元、完成率为58.28%。当日,原告工作人员**回复电子邮件:表示对“完成率数据核算无异议”。且于2020年3月17日,在电子邮件中明确“未完成19年的约定任务”;于3月25日,再次在电子邮件中确认完成率为58%。二、2019年度的门票销售数据35489张、销售额数据6889592.5元为全渠道计入原告考核范围内的数据,非原告单方产生的计入考核的数据。2019年,原告产生的计入考核范围的门票销售人数为31411人,销售额为6206221元。原告产生的计入考核与不计入考核的总结算金额为7088931元。如前所述,原告对完成率58.28%及未完成2019年考核任务无异议,表明其对门票销售数据35489张、销售额数据6889592.5元为全渠道计入原告考核范围内的数据无异议。综上,原告2019年度平均完成率为58.28%,根据合作合同第十条第2项,被告有权扣除100%的押金金额,故被告无需向原告退还押金400000元。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5000元。原告知悉、认可、确认被告在“***景区旗舰店”(即飞猪店、天猫店)卖门票。原告工作人员**在2019年12月17日表示“(2018年销售数据中的)天猫也是我们的天猫,今年你们在做天猫,我们就没上”。原告从未要求被告下架飞猪店的产品,还多次就飞猪店的门票销售事宜与被告进行沟通,如:(1)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15日,就飞猪店产品价格调整事宜进行沟通。(2)双方工作人员在“***项目组—要出发”(7人群)中,就飞猪店国风潮玩节的活动事宜开展活动策划沟通。(3)双方工作人员在微信群“要出发—***项目合作”(17人群)中,就“***景区旗舰店”的扫码游海报事宜进行沟通。被告认为,《要出发票务合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被告有权销售景区门票的渠道增加了飞猪店,且被告已经将飞猪店销售的门票计入原告的完成额。被告未违反《要出发票务合作合同》第七条,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5000元。四、原告未完成2019年的考核,系因为其策划的门票优惠活动少、分销商管理不到位,且对被告的提醒置之不理,从而导致门票销量额、销量达不到考核要求,l、2019年,原告共申请了5个活动,其中3个活动:叹***帖活动(3月份执行)、1元秒杀(11-12月执行)、国庆节扫码游(10月执行)一一通过审核。因原告申请的活动数量少,原告(含景区)主动策划的活动达到5场,分别为三八节女性活动(3月执行)、国风潮玩节活动(5月执行)、爱道***活动(8月执行)、***疯狂原始人活动(10月执行)、国际森林帐篷节(10月执行)。2、原告对分销商的管理不到位,头部分销商不能及时上架门票产品,使得门票销量不能达到预期。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明确表示“有些渠道根本没负责人,上不去我只能尽力沟通”,“驴妈妈、同程都没人负责了、途牛也不说了,先主要的渠道推送”。驴妈妈、同程、途牛是头部分销商,却出现无人负责的情况,表明原告与分销商的合作存在问题,从而影响其考核结果。3、2019年8月5日,被告发函提出原告存在宣传推广力度较2018年明显下降、OTA渠道管理明显松散、经常出现产品下线、断供等情况,提醒原告门票下滑严重,如不加以重视则难以完成考核任务,并请原告提交销售渠道拓展计划、产品宣传计划,但原告置之不理,且未付诸行动改善前述情况。原告曾以未完成考核任务非其单方责任为由,与被告进行为期数月的协商,希望以广告置换押金、退还部分押金,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偷换概念、背离事实并以莫须有的事实和理由诉至法院。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7日,原告(乙方,下同)与被告(甲方,下同)签订《要出发票务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拥有或已获授权销售鹰潭***门票、票券产品及服务,乙方旗下拥有“要出发周边游”在线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合作期间,乙方通过向甲方支付保证金的方式来获得甲方产品在网络渠道的独家代理权限,甲方承诺乙方享有优先预订权的产品总量为60000张,总营收1200万元。合同有效期内,超过上述约定总量的,乙方仍可继续享受独家政策。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保证金不作为门票预付款。且由于2018年合作押金目前留在景区,直接用2018年合作押金作为2019年合同押金,乙方不需要再另外支付。甲方授权乙方在要出发官网、APP及乙方合作网络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美团、大众点评、携程、艺龙、去哪儿等)推广销售甲方提供的产品。对于甲方运营的全域旅游平台及***景区官方网站及官方微信公众号可授权售卖***景区网络门票,且销售价格按照网络要求价格区间设置,且售卖的数量和金额算作乙方全年独家包票的完成额,其他未授权渠道不得售卖***景区门票。甲方授权乙方独家代理网络销售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美团、大众点评、携程、艺龙、飞猪、去哪儿等),甲方自身不得在网络渠道销售,也不得授权其他方在网络渠道销售。若乙方发现甲方及其他方在网络渠道销售,甲方需在1日内通过清理下线违规方、违规订单等方式处理完毕,如甲方未能按期处理完毕或甲方/和其他方在网络渠道销售次数达到二次及以上次数的,甲方每次应按照乙方已付款项的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本合同合作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限届满后,以全年销售60000张***门票(包含***通票、***游览票、上清游览票以及以上三种票相对应的活动门票,不包含所有当天销售的门票)和全年销售12000000元销售额(包含***通票、***游览票、上清游览票以及以上三种票相应的活动门票,不包含所有当天销售的门票)的平均完成率作为考核标准:若平均完成率<60%,100%扣除押金金额;60%≤完成率<70%,扣除押金金额的50%;70%≤完成率<80%,扣除押金金额的40%;80%≤完成率<90%,扣除押金金额的40%;90%≤完成率<100%,扣除押金金额的30%;完成率≥100%,押金全额退回,不得扣除。等内容。 原告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2月20日至10月7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汇款7350000元。另,被告确认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 原告提交其销售数据,载明2019年1月至12月的票类名称、网络价或挂牌价、要出发结算价、人数、实收款等内容,销售合计实收款金额为6889592.5元、销售金额为7364203元。被告提交其销售数据,同样载明2019年1月至12月的票类名称、网络价或挂牌价、要出发结算价、人数、实收款等内容,销售合计实收款金额为6889592.5元,所列数据与原告所提交的销售数据一致。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全年门票完成率约为59.14%(35489÷60000)。双方对于销售额存在争议,原告认为销售额为7364203元,完成率为61.37%(7364203÷12000000)。对此,被告认为销售额为6889592.5元,完成率为57.41%(6889592.5÷12000000)。对于双方数据差异,被告表示原告所主张的销售金额是按照网络价或挂牌价计算原告出售给终端消费者的价格,而被告认为的销售金额应当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价格,即被告的实收金额。原告亦认可被告所述双方的计算差异。 另,原告表示:合同中对于“销售额”在合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合同第1条写明总营收1200万元,合同第10.2条约定全年销售1200万元,销售额应做相同解释,营收即营业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6条,故认为原告方对销售额的理解并无偏差。 被告表示:合作合同中对销售额确无明确界定。双方的合作模式为原告向被告采购门票后转售给游客,原告以支付预付款方式与被告按照约定的结算价进行结算。被告取得的销售额应该为原告按照结算价支付的款项,故被告认为销售额是按照结算价计算。同时,在与原告合同履行期间和对帐结算时,原告均对此种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并提交: 1、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20年2月29日向原告方发送的《关于〈要出发票务合作合同〉核算函》及邮件截图,显示:被告告知原告2019年度的门票销售数据35489张、全年销售额数据6889592.5元、完成率为58.28%。 2、原告方工作人员**于2020年2月29日对《关于〈要出发票务合作合同>核算函》邮件的回复邮件截图,显示:原告方称邮件已收到,完成率数据核算无异议,就保证金退还事宜,因合作期间甲方、乙方、景区三方问题导致任务完成率低于预期,我方会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详细证明以及申请退还押金方案。 3、原告方工作人员**于2020年3月17日发送被告方工作人员***的邮件截图,原告在《关于〈要出发票务合作合同>核算函》的复函中称:贵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活动申请不顺利、取票困难导致客人退票、在其他第三方平台销售等行为均严重影响我司的平均完成率,贵司按《关于〈要出发票务合作合同>核算函》所述数据计算我公司的平均完成率对我司实属不公平。鉴于贵我双方长期以来的友好合作,***将我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予以退还我公司,我公司以价值100万元的广告资源作为补偿,为贵公司的产品在要出发周边游、***进行重点宣传,等内容。 4、原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3月25日向被告方工作人员***的邮件截图,显示:原告方称我方18年完成率93%,19年我方还是原班人马对接,完成率只有58%,主要责任在我方说不过去,我方不会推卸责任,但也无法完全承担这个责任等内容。 此外,原告提交飞猪平台(***景区旗舰店)的页面截图,表示被告擅自在飞猪平台销售景区门票,违反合同约定。对此,被告表示从原告页面截图可知被告的飞猪店开店时间是2018年5月28日,2019年被告在飞猪店继续销售门票,该售票行为原告是知悉的,并提交名称为“要出发-***项目合作”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称其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将被告在五一飞猪店做的扫码游告知给原告方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的《要出发票务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对于“销售额”如何计算确定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按照网络价或挂牌价计算最终的销售额,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格来确定最终的销售额。然合同中对于销售额的计算确定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而根据被告向原告方发送的电子邮件可知,在双方工作人员的沟通过程中,原告方明确表示对于被告提供的完成率数据核算无异议。同时,原告在《关于〈要出发票务合作合同>核算函》的复函中亦仅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活动申请不顺利、取票困难导致客人退票、在其他第三方平台销售等行为均严重影响原告的平均完成率,但对于该完成率本身却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本院对于被告所述的完成率计算予以确认,鉴于原告的完成率未达到60%,故其主张被告返还40%的保证金即4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独家代理网络销售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美团、大众点评、携程、艺龙、飞猪、去哪儿等),被告自身不得在网络渠道销售,被告在网络渠道销售次数达到二次及以上次数的,被告每次应按照乙方已付款项的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飞猪网络平台销售景区门票,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其2019年支付的预付款7350000元的10%计算违约金73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销售行为已经原告许可,然对此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其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份告知原告方其于五一时在飞猪平台销售景区门票。即便原告方的个别工作人员知悉被告违约在网络平台销售景区门票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已经原告许可同意,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智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酷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酷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西智旅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酷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分别负担5295元、1760元,被告江西智旅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负担9720元、3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煜 人民陪审员 苏 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