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永信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省永信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22民初106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启会,女,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四川省永信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26号学府花园18栋2单元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2797047Y。
法定代表人:金媛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人民街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5446C。
代表人:郑旭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春,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315824。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永信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信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启会、被告永信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被告人民财保攀枝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421.52元,护理费360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780元,合计11889.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12时10分,被告**驾驶永信科技公司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S216线659KM+800M处违章超车,撞在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盐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皮肤裂伤,右大腿、足部、左膝部软组织皮肤挫伤,闭合性颅内损伤,住院26天。原告了解到车在人民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投保保险。双方对赔偿费用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永信科技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于法无据,不予认可。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攀枝花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相应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750.5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费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愿意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攀枝花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原告住院26天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8元/天、80元/天、50元/天的标准,分别认可2808元、2080元、1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对被告**垫付的6750.32元医疗费,按照规定应该按照15%的标准扣除自费药费用,不同意该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承认及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12时10分许,被告**驾驶永信科技公司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S216线659KM+800M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次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皮肤裂伤,右大腿、足部、左膝部软组织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6月26日出院,其住院天数为26天,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用6750.52元。另外,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攀枝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盐边县渔门镇集镇,从事自由职业,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递交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有关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各方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陈述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和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其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工资为36218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7年5月31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永信科技公司、驾驶员**及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民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递交了《盐边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用以主张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的计算时长,经审查《盐边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中确定了原告住院期间为26天,其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此次受伤产生的误工期为26天、护理期为26天、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为2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参照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居住地的情况,依据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认为误工费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为宜,护理费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工资36218元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每天计算为宜;据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3993.34元、护理费依法支持36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支持13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称按照108元/天、80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被告辩称没有医疗机构意见印证不予认可的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50.52元的问题,虽被告人民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抗辩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在肇事后向伤者垫付费用用于救治的行为是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该积极行为应被认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妥,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财保攀枝花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项目内赔付并向被告**支付;另外,对于被告人民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抗辩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该笔医疗费用中所含的自费药费用问题,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自费药治疗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所以被告人民财保攀枝花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993.34元、护理费36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8901.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750.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