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力金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44673号
原告:北京合力腾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2号楼17B。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董事长。
被告:北京合力金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4号楼1904。
法定代表人:王慧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戴惟,男,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合力腾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腾飞公司)与被告北京合力金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金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腾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被告合力金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戴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力腾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合力金智公司依照(2015)海民(商)初字第25659号民事判决书返还我多支付的税款12 850.26元;2、请求法院判令合力金智公司依照(2015)海民(商)初字第25660号民事判决书返还我多支付的税款21 339.21元;本案诉讼费由合力金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海民(商)初字第256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海民(商)初字第25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退还合力腾飞公司部分服务费。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判决义务。但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交给了合力腾飞公司,我公司为此支付了全部增值税税款,故我公司认为我公司退回给合力金智公司部分的服务费所对应的增值税税款应当返还给我公司,合力金智公司为此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合力金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合力腾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之前的诉讼已经审结并且履行完毕,双方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曾签署书面协议达成和解,约定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故合力腾飞公司再次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合力金智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将合力腾飞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退还二年的服务费。2018年1月26日,本院分别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256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海民(商)初字第2565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中事实部分查明:合力金智公司(甲方)与合力腾飞公司(乙方)共签署二份《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相应产品。甲方在收到产品(含服务)并对产品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45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出符合国家税收法律规定的等额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确认发票无误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相应产品货款。甲方或甲方用户(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本合同项下的硬件产品,享受原厂商提供的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的免费保修服务。乙方未购买保修服务或协助原厂商提供服务的,需向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1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自行购买相关服务,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述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合力腾飞公司未依约提供三年的免费保修服务构成违约,故判决合力腾飞公司承担违约金共计277 634.6元、退还合力金智公司二年的服务费共计192 919.1元。2018年2月,合力腾飞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中确定的全部义务。
针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合力腾飞公司主张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合力金智公司提供了全部货款以及服务费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缴纳了增值税税款,但经人民法院判决该公司返还了合力金智公司二年的服务费,故上述返还的服务费所对应的增值税税款亦应当返还该公司,合力金智公司为此构成不当得利。合力金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在上述案件执行阶段已就买卖合同项下的争议达成和解。为此,合力金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5年2月签署的协议二份,该协议内容载明:合力腾飞公司于2018年2月支付违约金和服务费共计470
553.7元,合力金智公司免除合力腾飞公司关于此诉讼的案件受理费共计10 294元,自合力金智公司收到合力腾飞公司的相关费用之日起此判决执行完毕,不再追究其他责任。合力腾飞公司对上述协议无异议,但主张当时仅是就免除案件受理费一节达成协议,并未提及税款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于“不当得利”的定义,不当得利应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合力腾飞公司与合力金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合力腾飞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力金智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并缴纳增值税税款,故合力金智公司取得上述增值税发票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具备法律原因。合力腾飞公司主张合力金智公司应当返还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退还服务费所对应的增值税税款,亦是双方之间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故合力腾飞公司与合力金智公司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因此,合力腾飞公司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经本院释明,合力腾飞公司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对其基于不当得利纠纷所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合力腾飞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北京合力腾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纳杰
二○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