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方纬科技有限公司

***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方纬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1630号
原告:***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北领地C-7号楼一层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0403924X。
法定代表人:王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明明,女,系单位员工。
被告:广东方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35号大院中大蒲园区628栋中大科技园楼A座自编号411B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475525402。
法定代表人:林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茗,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康公司)与被告广东方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明明与被告方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纬公司支付合同款项886200元;2.判令方纬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95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5日,以1181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6年5月8日,以590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以73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上均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3.判令方纬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我公司与方纬公司签订《软件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履行产品交付义务并经项目最终用户验收通过,但方纬公司未按期付款。
方纬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收到最终业主款项后付款,现最终业主向我方支付了第一笔款项、第二笔款项及第三笔部分款项,我方亦向博康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第二笔款项及第三笔部分款项,因我方并未足额收到第三笔款项,故剩余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第一笔款项、第二笔款项的违约金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笔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方纬公司(甲方)与博康公司(乙方)签订《软件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视频综合管理平台(V1.0)”软件一套,并提供安装部署、培训和维护升级服务。本合同总金额为2954000元,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且甲方收到最终业主的第一笔款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95400元;(2)软件进入试运行后,甲方向最后总业主提出付款申请,甲方在收到最终业主支付的第二笔款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181600元;(3)系统试运行结束并通过终验,甲方向最终业主提交项目结算书并经最终业主内部审计部门和广东省财政厅进行项目结算审核,在甲方收到最终业主的第三笔款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到乙方应得款的95%(若审后结算价有浮动,甲乙双方按相关合作协议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进行浮动);(4)结算价的5%作为项目质保金,在系统/软件正常运行满3年后,甲方在收到最终业主支付的质保金后10日内,如数无息向乙方支付质保金。乙方承诺对系统/软件提供3年的免费质保,质保期自终验合格日期算起。每期支付合同款项时,乙方必须提前3天向甲方提供与当期支付款项金额等值的税率为1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未付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认可2015年8月26日完成初验,系统试运行已经结束并通过终验,终验合格日为2016年9月6日,项目结算审核已经完毕。
2014年12月30日,广东省公安厅与方纬公司签订《系统、软件开发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广东省公安视频综合管理平台(二期)项目之广东省2014-41项目”软件/系统进行开发,合同总额为4220000元,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启动付款流程,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844000元,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函;(2)项目进入试运行后,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甲方在收到付款申请30个工作日内启动付款流程,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66000元,同时甲方退还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函;(3)系统试运行结束并通过终验后,乙方向甲方提交项目结算书并经甲方内部审计部门和省财政厅进行项目结算审核,甲方审计部门在30日内出具审计意见书,甲方付款至审后结算价的95%;(4)结算价的5%作为项目质保金,在系统/软件正常运行满3年后,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甲方在收到付款申请30个工作日内如数无息向乙方支付质保金。本合同的付款时间为甲方向政府采购支付部门提出支付申请的时间(不含政府财政支付部门审查时间和支付时间)。方纬公司表示与博康公司之间的项目是此合同项目的一部分,博康公司表示不知情。方纬公司提交了其(甲方)与博康公司(乙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承担广东省公安厅视频综合管理平台(二期)项目的技术平台开发委托及部分技术买卖,乙方在甲方向项目业主开出发票之前,必须开出相应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该甲方,甲方在收到业主单位进度款和乙方符合约定的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同期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博康公司对此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即使真实,也应以时间在后的《软件购销合同》约定为准。
2015年5月21日方纬公司收到项目款844000元,2015年8月21日博康公司开具295400元发票,方纬公司认可于2015年8月22日收到发票,2015年10月5日方纬公司向博康公司支付295400元。
2015年12月9日方纬公司收到项目款1266000元,2016年1月20日博康公司开具1181600元发票,方纬公司认可于2016年1月21日收到发票,2016年5月8日方纬公司向博康公司支付1181600元。
2017年11月17日方纬公司收到项目款1477000元,2018年4月11日博康公司开具590800元发票,方纬公司认可于2018年4月12日收到发票,2018年4月25日方纬公司向博康公司支付590800元。
方纬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书面催款函及催款函邮寄记录复印件,表示已经积极向最终业主催款。博康公司对此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博康公司主张合同款,称因方纬公司不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方纬公司和业主间的四期款项支付比例与其和方纬公司之间四期款项支付比例并非一一对应、其与方纬公司之间的未付款已经达成总金额的五分之一。方纬公司认为不应当付款,因业主付款这个条件并未成就。
博康公司主张违约金,称系四笔款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将合同约定的标准自行调整至日万分之五。方纬公司认为已付款项的违约金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未付款项尚未达成付款条件,故不应支付违约金,且标准过高,应调整至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博康公司表示最终业主付款日是诉讼中看到对方证据材料才得知,之前无从知晓,主张未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款是否已达付款条件及方纬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一、《软件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第三、四笔款项是否已达付款条件。双方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博康公司质疑方纬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软件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在《协议书》之后,因此对于付款条件约定不一致的,应视为《软件购销合同》对《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变更。《软件购销合同》约定的方纬公司收到最终业主款项后付款,应指同期同比例付款,此比例应为已付款项占该期总款项比例,与各期款项占合同总金额比例不同,故博康公司相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博康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即应对付款条件等重要条款所对应的风险有预估及判断,合同中明确约定方纬公司应在收到最后业主款项后付款,双方均应遵守,博康公司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第三笔款项方纬公司收到了部分款项,且已经超比例支付,第四笔款项方纬公司并未收到,故付款条件未达,博康公司主张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方纬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对于第一、二笔款项支付所对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本案合同款项虽约定分笔给付,但具有整体性,现合同履行期未满,故方纬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第三笔款项仅有部分达付款条件,故本院以按比例计算的应付款项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因第四笔款项未达付款条件,故对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具体数额本院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酌情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方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2元(***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889元,已交纳;由广东方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安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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