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方纬科技有限公司

***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方纬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7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 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北领地C-7号楼一层 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明明,女,***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方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35号大院中大蒲园区628栋中大科技园楼A座自编号411B房。
法定代表人:林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茗,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方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明明,被上诉人方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方纬公司向博康公司支付合同款项738500元,违约金556385.9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6日,计算方式:以295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5日;以1181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8日;以590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以738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事实和理由:1.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约定方纬公司收到最终业主款项后付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为应指同期同比例付款,此比例应为已付款占该期总款项比例。根据方纬公司与最终业主签订的《系统、软件开发合同》及方纬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方纬公司应收到最终业主的第三笔款项金额为1899000元,实际已收款1477000元,占该期款项77.78%,故根据博康公司与方纬公司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方纬公司应向博康公司支付的第三笔款项金额为1329300元,其实际支付金额为590800元,占该期款项44.44%。根据一审法院意见,方纬公司应按同期同比例向博康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的77.78%,与实际支付金额差额为443100元,也就是说,至少有443100元自2017年11月28日起满足付款条件,同时应起算该笔款项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方纬公司对收到的第三笔款项已经超比例支付,该事实认定错误。2.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软件购销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未付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博康公司起诉时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至0.05%每日,且在庭审上得知方纬公司恶意隐瞒已收款情况,故意拖延支付博康公司货款,违约情形恶劣,违背履行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应再予核减。3.关于合同第三笔付款剩余22.22%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方纬公司提供的《系统、软件开发合同》约定,方纬公司的终验款自项目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满足付款条件。根据方纬公司提供的催款函,该项目于2016年9月6日完成终验,即终验款付款条件自2016年10月6日起成就,至今逾近五年。方纬公司未积极通过法律途径向业主方主张债权,仅凭催款函不能达到催收效果。另外,方纬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收款情况。《软件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以双方诚实信用积极履行合同为基础,结合项目进度,博康公司在对收款进度具有合理预期情况下同意方纬公司收到款项后支付,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方纬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导致付款期限延长近五年,远远超出了博康公司的合理逾期,违反了公平原则,且方纬公司恶意阻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自博康公司向方纬公司主张债权之日起已成就。
方纬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博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第三、四笔款项支付条件的认定正确。认可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判决。方纬公司已积极履行了催款义务。
博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纬公司支付合同款项886200元;2. 判令方纬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95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5日,以1181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6年5月8日,以590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以73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上均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3.判令方纬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方纬公司(甲方)与博康公司(乙方)签订《软件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视频综合管理平台(V1.0)”软件一套,并提供安装部署、培训和维护升级服务。本合同总金额为2954000元,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且甲方收到最终业主的第一笔款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95400元;(2)软件进入试运行后,甲方向最后总业主提出付款申请,甲方在收到最终业主支付的第二笔款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181600元;(3)系统试运行结束并通过终验,甲方向最终业主提交项目结算书并经最终业主内部审计部门和广东省财政厅进行项目结算审核,在甲方收到最终业主的第三笔款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到乙方应得款的95%(若审后结算价有浮动,甲乙双方按相关合作协议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进行浮动);(4)结算价的5%作为项目质保金,在系统/软件正常运行满3年后,甲方在收到最终业主支付的质保金后10日内,如数无息向乙方支付质保金。乙方承诺对系统/软件提供3年的免费质保,质保期自终验合格日期算起。每期支付合同款项时,乙方必须提前3天向甲方提供与当期支付款项金额等值的税率为1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未付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认可2015年8月26日完成初验,系统试运行已经结束并通过终验,终验合格日为2016年9月6日,项目结算审核已经完毕。
2014年12月30日,广东省公安厅与方纬公司签订《系统、软件开发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广东省公安视频综合管理平台(二期)项目之广东省2014-41项目”软件/系统进行开发,合同总额为4220000元,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启动付款流程,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844000元,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函;(2)项目进入试运行后,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甲方在收到付款申请30个工作日内启动付款流程,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66000元,同时甲方退还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函;(3)系统试运行结束并通过终验后,乙方向甲方提交项目结算书并经甲方内部审计部门和省财政厅进行项目结算审核,甲方审计部门在30日内出具审计意见书,甲方付款至审后结算价的95%;(4)结算价的5%作为项目质保金,在系统/软件正常运行满3年后,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甲方在收到付款申请30个工作日内如数无息向乙方支付质保金。本合同的付款时间为甲方向政府采购支付部门提出支付申请的时间(不含政府财政支付部门审查时间和支付时间)。方纬公司表示与博康公司之间的项目是此合同项目的一部分,博康公司表示不知情。方纬公司提交了其(甲方)与博康公司(乙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承担广东省公安厅视频综合管理平台(二期)项目的技术平台开发委托及部分技术买卖,乙方在甲方向项目业主开出发票之前,必须开出相应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该甲方,甲方在收到业主单位进度款和乙方符合约定的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同期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博康公司对此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即使真实,也应以时间在后的《软件购销合同》约定为准。
2015年5月21日方纬公司收到项目款844000元,2015年8月21日博康公司开具295400元发票,方纬公司认可于2015年8月22日收到发票,2015年10月5日方纬公司向博康公司支付295400元。
2015年12月9日方纬公司收到项目款1266000元,2016年1月20日博康公司开具1181600元发票,方纬公司认可于2016年1月21日收到发票,2016年5月8日方纬公司向博康公司支付1181600元。
2017年11月17日方纬公司收到项目款1477000元,2018年4月11日博康公司开具590800元发票,方纬公司认可于2018年4月12日收到发票,2018年4月25日方纬公司向博康公司支付590800元。
方纬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书面催款函及催款函邮寄记录复印件,表示已经积极向最终业主催款。博康公司对此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博康公司主张合同款,称因方纬公司不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方纬公司和业主间的四期款项支付比例与其和方纬公司之间四期款项支付比例并非一一对应、其与方纬公司之间的未付款已经达成总金额的五分之一。方纬公司认为不应当付款,因业主付款这个条件并未成就。
博康公司主张违约金,称系四笔款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将合同约定的标准自行调整至日万分之五。方纬公司认为已付款项的违约金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未付款项尚未达成付款条件,故不应支付违约金,且标准过高,应调整至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博康公司表示最终业主付款日是诉讼中看到对方证据材料才得知,之前无从知晓,主张未超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款是否已达付款条件及方纬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一、《软件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第三、四笔款项是否已达付款条件。双方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博康公司质疑方纬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未提交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但《软件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在《协议书》之后,因此对于付款条件约定不一致的,应视为《软件购销合同》对《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变更。《软件购销合同》约定的方纬公司收到最终业主款项后付款,应指同期同比例付款,此比例应为已付款项占该期总款项比例,与各期款项占合同总金额比例不同,故博康公司相应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博康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即应对付款条件等重要条款所对应的风险有预估及判断,合同中明确约定方纬公司应在收到最后业主款项后付款,双方均应遵守,博康公司的相应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第三笔款项方纬公司收到了部分款项,且已经超比例支付,第四笔款项方纬公司并未收到,故付款条件未达,博康公司主张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方纬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对于第一、二笔款项支付所对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本案合同款项虽约定分笔给付,但具有整体性,现合同履行期未满,故方纬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因第三笔款项仅有部分达付款条件,故法院以按比例计算的应付款项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因第四笔款项未达付款条件,故对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具体数额法院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酌情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方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软件购销合同》约定的方纬公司收到最终业主款项后付款,应指同期同比例付款,此比例应为已付款项占该期总款项比例,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17日方纬公司收到其与广东省公安厅签订的《系统、软件开发合同》项下第三笔款项1477000元,占该期总款项金额1899000元的77.78%。按同期同比例支付,就《软件购销合同》项下第三笔款项1329300元,方纬公司应向博康公司支付1033930元,但方纬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才实际仅支付590800元,尚差443130元未达同期支付比例,故一审法院认定方纬公司已经超比例支付存在错误。方纬公司除了应将该443130元款项立即向博康公司支付外,还应依约向博康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除了方纬公司早就应支付的上述443130元外,博康公司上诉请求的第三笔尚欠款项738500元中剩余295370元,对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作如下认定:
首先,需要指出,在合同中将合同外第三方向合同一方实际付款约定为向合同相对方付款的条件,该约定本身对合同相对方就不公平,且由于合同相对方无法掌握第三方付款情况而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在这种约定情形下,秉持诚实、诚信履约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本案中,方纬公司已向博康公司支付的第一、二笔合同款项,均是在方纬公司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数月才向博康公司支付,方纬公司已支付的第三笔部分款项也是在业主向其付款后数月才向博康公司支付,且支付不成比例,其行为显然有违诚信,损害了博康公司的应有权益。
其次,案涉项目于2016年9月6日即终验合格,项目结算审核也已完成,作为业主的广东省公安厅应向方纬公司支付第三笔合同款项的付款条件早在5年前即已成就,但方纬公司未就其所称业主尚欠款项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进行主张,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阻碍了其与博康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远超出了签约时博康公司对收款进度的合理预期,应视为本案博康公司所主张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综上,本院对博康公司关于付款条件自其向方纬公司主张债权之日起已成就的上诉主张予以采纳。根据博康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方纬公司发送在案《催款函》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款项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为2020年5月7日。方纬公司除了应将上述295370元款项立即向博康公司支付外,还应依约向博康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根据合同履行中方纬公司违反诚信的违约情形及怠于行使债权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博康公司上诉主张的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博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无合理依据。
综上所述,博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要求方纬公司支付合同款项738500元及相应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付款条件认定有失偏颇,有违公平原则,且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1630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方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738500元;
三、广东方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按如下计算方式确定的各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5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5日止;以1181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8日止;以590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止;以4431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9537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上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广东方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92元(***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12元(已交纳),由广东方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4元(***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已交纳),由广东方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原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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