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民初2224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7日生,满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光,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促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6790008903,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东大影壁****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卓,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促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促普软件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光、被告促普软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刚、庄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687.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8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担任被告公司产品经理一职。2020年4月21日17时,被告突然要求原告即刻前往东北(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进行为期1个月的(4月23日至5月22日)项目现场调研,但该项目并不属于原告负责的工作内容。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现阶段因其妻子系高龄产妇且即将生产无法长期出差且该工作本不属于自己的工作职责范围,同时跟公司协商另行安排出差时间。然而,原告在协商过程中遭到无视,致使原告没有签署人事部门临时强行开具的工作任务单。2020年4月22日0时,被告在未经过原告同意出差的情况下强行订购了2020年4月22日8时50分早班机的出差机票。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表达了无法出差的客观原因,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机票损失,原告拒绝承担损失。2020年4月23日,被告通过钉钉软件工作群发送了原告未能出差的通报批评公示,企图再次强行制造不当的文本证据。2020年4月24日9时,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和履历存在所谓“造假”为由,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辞退令。
被告促普软件公司辩称,1.**学历、业绩造假导致公司作出聘用的错误意思表示,主要表现在:**在应聘时隐瞒其真实学历,其学历不符合公司相应招聘要求;**在个人简历中称在前就职公司担任项目总监并负责项目管理工作,工作期间中标“5000w实现800亩的智慧校园”项目。**在被公司录用后,因其所负责的工作达不到公司要求,后公司经与**前就职单位(南京积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进行沟通及了解,得知**并无简历中所称的项目业绩产出,**在该公司实际只担任“项目经理”职位,而非简历上所称的“项目总监”;2.**负责的智慧供热系统设计工作,因其系统设计方案不具备开发实现的条件,严重影响公司的项目交付,导致用户多次投诉。2020年4月20日下午,公司有关负责人与**交流并告知其近期工作绩效较差,准备安排其4月22日到用户现场,请其做好出差前准备工作,**拒不服从工作安排。4月22日,公司项目管理负责人根据公司《项目管理过程及规范》向**下发了《项目工作整改通知单》,要求**在4月23日12:00前将有关工作计划、设计文档等上传至指定管理工具中,**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被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案涉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公司根据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企业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不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月平均工资为22914.75元,社保个人缴纳金额为377.5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聘用通知书、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协议书、辞退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作规划汇报、新员工入职培训计划表、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会议记录、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关于公司企业制度修订的通知、企业制度、培训签到表、关于智慧供热信息化系统推进缓慢的函、工作任务安排通知单、月度评估表、关于**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通报批评、简历、应聘登记表、背调录音、工会复函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8日,被告促普软件公司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9日,安排**在项目类岗位从事项目相关工作,所在岗位为产品经理,试用期间为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7日,转正后薪资为税前30000元/月(其中70%为基本工资,30%为绩效工资基数,公司将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发放您的绩效工资)。合同第七条第4款第(9)项规定:“员工保证自己所提供的身份证、学历证明、经历证明、技能证书和证明、体检报告、入职承诺等资料的真实性,否则即便甲方未能在乙方试用期中发现上述资料的不真实,本合同仍被视为自始无效。”2019年10月起,促普软件公司开始为**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
2020年4月13日,案外人山东中豪能源有限公司向促普软件公司出具“关于智慧供热信息化系统推进缓慢的函”,要求促普软件公司务必在2020年4月20日前安排人员到其处对智慧供应信息化系统整改需求进行交流和问题整改。4月21日,促普软件公司出具工作任务安排通知单,要求“**于4月22日抵达项目典型案例用户现场,并告知已预订4月22日8点50分从南京飞往沈阳的机票,如不服从安排按违纪处理。”**因故拒绝了该工作安排。4月22日,促普软件公司要求**承担机票退票损失,**表明其先前已明确跟公司说明其妻子系高龄产妇且即将生产,近期不能接受长期出差,故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同时,促普软件公司要求**于4月23日12点前完成该项目整改工作,**未整改到位。4月23日,促普软件公司以**无视公司管理规定,拒不服从主管部门工作安排为由作出关于**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通报批评。4月24日,促普软件公司向**出具辞退通知书并通知当地工会。辞退通知书载明:“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个人履历中存在造假信息,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规定中第十一条,因此劳动合同无效。经公司研究决定,通知于2020年4月24日离开公司。”2020年5月13日,促普软件公司就单方解除与**劳动关系事宜通知当地工会。2020年5月22日,**妻子生产。
2020年4月26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20年6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20)第191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京促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工资、赔偿金劳动争议一案。**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促普软件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工资22966.4元/月+个人缴纳社会保险377.5元/月)×2个月=46687.8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2日,促普软件公司组织全体员工培训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其中该制度第十一条第(5)款规定了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且不给与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形,包括:“被查实在应聘时向甲方提供的其个人资料的虚假的,包括但不限于离职证明、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体检证明等是虚假或伪造的”;第(11)款规定了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2019年11月15日,促普软件公司发放**工资19381.31元;12月17日,促普软件公司发放**工资22331.47元;2020年1月16日,促普软件公司发放**工资21991.7元;2月19日,促普软件公司发放**工资27247.28元;3月17日,促普软件公司发放**工资22674.78元;4月16日,促普软件公司发放**工资24171.84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关于案涉劳动合同效力问题。促普软件公司认为**在应聘时学历造假、业绩造假导致其错误的作出聘用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经查,**本科学历虽为远程教育,但其向促普软件公司提供的学历证明系真实材料,并非造假证书,且促普软件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允许**通过试用期考核,应视为促普软件公司接受了**的录用条件,并自愿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对促普软件公司提出**业绩造假的辩解,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与促普软件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关于促普软件公司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辩解。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应当先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才能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能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促普软件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上述法律规定程序予以解除,属违法解除,应当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月工资数额问题,促普软件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月平均工资22914.75元,社保个人缴纳金额为377.5元,**对该数额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促普软件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914.75元/月+377.5元)×2=4658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促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5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孟如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