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欣、王翊名,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促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东大影壁55号五号楼217室。
法定代表人:陈永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南京促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21)辽0112民初17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2021)辽0112民初173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南京促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电脑费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20年10月23日至2023年10月24日止。实际工作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8月19日,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3445.91元。2021年8月1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9月18日,经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21)5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诉请给付经济赔偿金问题,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未满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被告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金额为23445.91元。原告诉请支付电脑费1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促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445.91元;二、被告南京促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电脑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京促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审 判 长 孙 卓
审 判 员 赵 卫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琳
书 记 员 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