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84号
申请人****(上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利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利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迅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公司诉称:裁决所依据的《竣工验收单》是伪造的。同时,利迅公司隐瞒了没有完成工程、偷工减料的证据。《竣工验收单》并不能证明****公司认可了工程量,竣工验收日期确定,不一定会验收合格。即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也只是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不是工程数量符合合同约定,工程删减、甩项、未做等都需要通过结算计量来核实。施工合同约定了闭口价,也明确了各分项单价,对于利迅公司未做部分理应扣减相应工程款。于燕不是****公司的代理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签名的真实性存疑,仲裁庭认定于燕在6张变更设计图纸上的签字应视为代表****公司,系错误认定。据此申请人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0615号裁决。
被申请人利迅公司辩称,《工程竣工验收单》及相关事实在仲裁中均得到确认。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司依据其与利迅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公司的申请事项为:1、利迅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6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利迅公司返还****公司多付的工程款393,013元;3、利迅公司承担律师费10万元;4、利迅公司承担仲裁费。利迅公司提出反请求如下:1、****公司承担工程款953,958.43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金1,424,768.896元;2、****公司承担律师费10万元;3、****公司承担仲裁费、保全费。****公司向仲裁庭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系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超出合同约定竣工日期55天。对该证据,利迅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公司已于2012年8月15日实际占有了施工标的。仲裁庭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1日裁决:一、对****公司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二、****公司应向利迅公司支付工程款259,086元;三、****公司应向利迅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2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085.15元;****公司还应以259,0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至1年)利率计算,向利迅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裁决作出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四、利迅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五、仲裁费26,024元,由****公司承担。仲裁反请求费用36,629元,由利迅公司承担29,303.20元,由****公司承担7,325.80元。上述第二、五项裁决主文和第三项裁决主文第一款中****公司已明确应支付款项合计277,496.95元,及第三项裁决主文中第二款中所涉逾期付款利息,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利迅公司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公司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单》系利迅公司伪造,应予举证。仲裁审理中,系****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利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公司主张该证据抬头处加盖的****公司公章系偷盖,但其在仲裁审理时并未提出该主张,亦未就此申请鉴定。本案听证中,****公司称其不持有该证据原件,利迅公司亦称其不持有加盖有****公司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原件。因此,仅凭现有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公司主张该证据系伪造,证据不足。至于《工程竣工验收单》能否用于证明工程内容和工程量问题,系仲裁庭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认定的范畴,并非本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此外,经本院审查,在仲裁庭认定的相关案件事实中,对****公司在该竣工单上加盖公章的“事实”并未予以认定,因此系争仲裁裁决并非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的事实作出,该验收单上是否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未影响仲裁裁决的作出。
申请人****公司还主张利迅公司隐瞒了未完成工程、偷工减料的证据,利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主张利迅公司未完成工程、偷工减料,其实质是主张利迅公司未全面履行义务,而利迅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义务,系仲裁庭对当事人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后,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认定的范畴,而不是利迅公司隐瞒了此类证据的范畴。
****公司提出的其余理由,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0615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