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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淀东游艇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8423号 原告:上海淀东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85号1幢1层J327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众仁路399号1幢12层B区JT509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环环,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淀东游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仓储费共计55,199元(以162,350元为基数,每万元每天为10元,自2019年的11月17日至2020年10月23日,共计340天)。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870元(以162,350为基数的3%)。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签订《家具软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南京*****G57上叠中叠样板房,合同金额263,000元,预计交货时间2019年9月15日。并约定如被告要求延期交货,则应于收到原告发货通知2日内通知原告,交货逾期2周以上,原告以每万元货物每天10元计仓储费,另应承担延期交货金额的3%违约金。2019年11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该项目暂停,重启等通知。2020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项目重启,由于被告迟迟未根据约定提供面料,且无理要求原告提前履行于2020年10月26日交货,并于2020年10月23日至原告处将家具全部拉走至第三方加工。2021年9月被告向嘉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退还货款249,850元并赔偿违约金,审理中调整为:1、解除合同;2、退回货款160,362.50元,并赔偿违约金(按退货金额日万分之五从2020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嘉定法院审理后认为,2019年11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项目家具暂停,应认为双方对合同中止履行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9月合同重启后,被告要求原告在10月26日前交货,属于要求提前履行,应协商一致。被告在2020年10月23日将家具拉走至第三方加工,不能认定原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完成家具交付义务,无法认定原告违约。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被告不能以原告违约解除合同,但可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酌定原告退还被告已支付货款的35%即87,500元,驳回被告其他诉请。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求延期履行并行使任意解除权,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仓储费和违约金。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诉请的仓储费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2020年10月23日,被告将结算完毕后的货物全部拉走之后,货物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剩余的货物依然为原告所有,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的仓储费。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仓储费,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交货逾期两周以上的才开始计算仓储费,应从2019年11月18日延后两个星期再开始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结束。第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嘉定法院在(2021)沪0114民初5859号民事判决当中已经处理,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将原告制作家具的材料、人工成本,税费、合理利润等均进行扣除后要求原告退回35%的货款,该判决已经对被告行使任意解除权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一并处理,原告实际收取的162,350元货款中已经包含了违约金,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家具软装订购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南京*****G57上叠中叠样板房的制作,合同金额263,000元,预计货到现场日期2019年9月15日。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约定:1、原告责任:(1)原告非因不可抗力(如地震、水灾、风灾等)而不能交货,原告负责。(2)原告非因不可抗力逾期交货,则应支付逾期交货金额的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2、被告责任:(1)报价单上所列产品及颜色不得任意退、换(除质量问题),如被告非因不可抗力(如地震、水灾、风灾等)要求退、换,则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2)因被告逾期支付首期定金的,则加工生产期顺延;(3)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4)如被告要求延期交货,则应于收到原告发货通知2日内通知原告;交货逾期2周以上,原告以每万元货物每天10元计仓储费;交货逾期2周以上者,被告除承担仓储费外,另应承担延期交货金额的3%违约金,并另定交货期。仓储费及违约金于结算余款时一并支付。合同另约定:本合同内所有定制产品,在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原告有权作任何处理。 合同后附南京*****上叠及中叠报价清单两份,上叠家具总价111,300元,运费1,500元,安装费5,565元,税收10,625.85元,总价129,017.85元,最终优惠金额为114,650元。中叠家具总价140,800元,运费1,500元,安装费7,040元,税收13,440元,总价162,780元,最终优惠金额为148,350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1,500元。 2019年11月17月,被告通知秦臻***家具暂停,重启等通知。 201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8,350元。 2020年10月23日,被告派人至原告将家具拉走,双方未制作交接清单。 2020年11月9日,被告委托上海兰***事务所律师向原告邮寄《律师函》,要求原告退还货款。 2020年11月11日,原告对被告律师函回函,内容为:致上海兰***事务所韩环环律师:律师函已收到,对被告委托一案的背景事实作如下澄清:1、本公司按合约于2019年8月接受被告委托定制家具一批,在2019年11月6日接到被告停止生产通知,并对产品的进度与状态和场地占用进行了确认,因定制家具不能退货,被告在再次确认后付清尾款。(注:本公司与被告数年合作中都以合同履约后结清95%货款,该公司目前仍有已完成合同未付尾款35,000,按合同约定超过交货期交货,被告按约支付仓储费用,**并未按约支付,本公司保留要求被告支付一年仓储费用的权利)。2、被告就长期储存在我公司的半成品,因材质因素造成的损坏也同意作报废处理,对尚能再利用的半成品如需继续加工所产生的增补费用也予以认可。3、被告在得知重启半成品加工不能在我方因交货期上困难,决定将尚余产品全部运至第三方处理,本公司在未收到仓储费之前于近期全部交接完毕。4、本公司理解由于疫情的原因给被告造成的困难,也对被告在困难之中能按约在合同约定的框架下付清尾款之契约精神表示赞赏,鉴于双方有长期合作的历史,本公司同意在愿意调解的情况下,免于收取一年的仓储费用29,200元和13,150(5%)的尾款。但被告需付清35,000元杭州项目的尾款与滞纳金。 经查,涉案家具在2019年11月被告通知暂停制作时,原告基本已经完成了白坯框架的制作。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无专业评估机构可以对被告加工家具价值进行评估。 后被告先行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家居软装定购合同》于2020年10月27日解除;2.被告退还货款160,362.50元,并赔偿违约金(按退货金额日万分之五从2020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本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1)沪0114民初585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被告间的《家具软装订购合同》于2020年10月27日解除,原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货款87,500元;驳回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家具软装订购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具软装订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2019年11月17日,因被告要求延期,双方对合同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中止履行时,原告基本已经完成了白坯框架的制作,扣除原告已经退还的货款,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162,350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要求延期交货,则应于收到原告发货通知2日内通知原告;交货逾期2周以上,以每万元货物每天10元计仓储费;交货逾期2周以上者,被告除承担仓储费外,另应承担延期交货金额的3%违约金,并另定交货期。被告要求原告延期交货2周以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7日至2020年10月23日间的仓储费用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2020年10月23日前货物归属原告所有,故被告不应承担仓储费;即使要支付仓储费也应延迟2周计算等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21)沪0114民初5859号民事判决书虽依照被告诉请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部分货款,但不能免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实际收取的162,350元中已经包含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淀东游艇有限公司仓储费55,199元; 二、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淀东游艇有限公司违约金4,87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减半收取650.50元,由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荣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