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纳天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5号楼16层1611。
法定代表人宋进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向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九天利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院1号楼01321。
法定代表人赵文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军,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北京九天利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良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海纳天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九天利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利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法官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天利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九天利建公司与海纳天成公司签订《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约定:九天利建公司向海纳天成公司购买品牌为SAMSUNG的芯片1120片,每片价格282.50元,共计金额316400元;海纳天成公司保证所提供的产品为生产厂家原厂产品原包装,并符合原厂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如有质量问题将无条件退换货,并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九天利建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收到海纳天成公司交付的EMMC芯片1120片,其后依约向海纳天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316400元。但是,九天利建公司将芯片发往焊接厂生产线上使用时,发现该批芯片在外包装上的规格型号与原厂外包装料号相同,但实际规格尺寸与原厂规格尺寸严重不符,仔细察看,发现系海纳天成公司在芯片上将16GB标识打磨后涂改伪造成64GB芯片,经判定该批芯片1120片全部为假货,根本无法使用,造成九天利建公司的生产被迫停线。九天利建公司立即与海纳天成公司联系退换该批芯片,海纳天成公司开始口头答应退换,但过后又以种种借口拖延拒绝办理。九天利建公司为了尽快恢复生产,减少损失的扩大,无奈之下向其他供货商购买了同类型商品,但由于是现货紧急购买,九天利建公司为此多支付了货款58800元。同时,海纳天成公司的违约行为还给九天利建公司造成了重新上生产线焊接费用损失28000元,物料抛料损失28台产品计物料成本80500元,人工费用、差旅费用22507.10元,以上损失共计189847.10元。九天利建公司认为,海纳天成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已致九天利建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九天利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中1120片SAMSUNG牌芯片的买卖关系;2、海纳天成公司退还九天利建公司货款316400元,九天利建公司退还海纳天成公司已交付的SAMSUNG牌芯片1120片;3、海纳天成公司赔偿九天利建公司因其违约给九天利建公司造成的损失189847.10元;4、海纳天成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海纳天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九天利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已经全面依约、正确地履行了采购合同。2013年10月31日,海纳天成公司依约定将合格产品送交给九天利建公司,现九天利建公司在质量异议期外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九天利建公司所出示的产品并非海纳天成公司所提供。第二,合同第三条约定,全部产品验收合格后付余款,九天利建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付清余款,可以认定,在2013年11月15日前九天利建公司已经全部验收产品合格。第三,九天利建公司未在异议期内通知,若验货期内发生问题,海纳天成公司负责与上游沟通。但检验期已过,九天利建公司若追溯货物来源,应该起诉海纳天成公司上游厂商,或将该上游厂商追加为第三人。第四,宋进平在事发后确实向九天利建公司提供了39片芯片,但与该案无关,也不能就此认定海纳天成公司所供的是假货。第五,九天利建公司另行向其他供货商采购,多支付人民币5万余元,只能证明海纳天成公司考虑到双方一直以来的合作关系,以优惠价格向其供货。九天利建公司主张的人工费用和差旅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该案直接相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九天利建公司(甲方)与海纳天成公司(乙方)签订《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1890件ELPIDA品牌的电子产品,价款共计109620元;甲方向乙方采购1120件规格型号为64GBEMMC(V4.41)、产品编号为KLMCG8WE4A-A001的SAMSUNG牌芯片,单价为282.50元,价款共计316400元;供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为生产厂家原厂产品原包装,并符合原厂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将无条件退换货,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预付款,合同签订后3周内乙方按照合同数量全部交付到甲方指定地点,费用由乙方负担,全部产品验收合格10天内付清余款,乙方收到甲方全部货款后即向甲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甲方按原厂技术指标标准验收,1月内提出异议。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就1890件ELPIDA品牌的电子产品部分,双方已经钱货两清,没有任何争议。就1120片芯片的部分,九天利建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了预付款,海纳天成公司的宋进平于2013年10月31日将全部芯片携带至九天利建公司的住所地,并与九天利建公司的郭x当场交接,交接当时,因担心芯片拆封后被氧化,故双方并未拆箱进行检验。郭x接收货物后,将货物交至公司的质检部门,并由质检部门入库。2013年11月7日,九天利建公司将上述芯片交至其合作方盛耀无线通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耀公司),盛耀公司将芯片发往产品组装的加工方深圳市恒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盛公司)。2013年11月15日,九天利建公司将合同余款全部支付给海纳天成公司,至此,就1120片芯片的价款,九天利建公司已经全部付清。
2013年12月13日清晨,恒昌盛公司将上述芯片拆封投入生产,生产过程中,发现芯片的规格尺寸与原厂的规格尺寸不符,判定货物为假货,并停止生产。当日,九天利建公司的汪x将全部芯片带回北京,九天利建公司与宋进平于当晚进行了核实,双方均当场确认芯片为假货。之后双方多次进行交涉,宋进平另行给九天利建公司提供了39片合格芯片,九天利建公司将该39片芯片投入了生产。
2013年12月18日,九天利建公司(甲方)与北京科迪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280片规格型号为64GBEMMC、产品编号为KLMCG8WE4A-A001的SAMSUNG牌芯片,单价为335元,价款共计428800元。九天利建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了全部价款。
发现芯片有问题后,九天利建公司的汪x、康x、刘x多次往返深圳、北京,处理相关问题,产生机票费用5800元,住宿费用750元,公共交通费用、出租车费用等299元。
2013年12月24日,盛耀公司与恒昌盛公司签订purchaseorder(订单),确认重新上线试产九天利建公司的产品50件,费用共计14040元。该费用,由盛耀公司先行支付给恒昌盛公司,之后再由九天利建公司支付给盛耀公司。
庭审中,九天利建公司确认涉案1120片芯片现均在其公司;九天利建公司称因涉案芯片存在问题,导致其合作方盛耀公司增加了工程师的差旅费14000元,该费用最终应由九天利建公司负担,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九天利建公司称其自己的员工因涉案芯片的问题产生了出差补助共计27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支付给员工;九天利建公司主张因涉案问题芯片,导致其员工只能拨出正常时间去处理,导致了公司的误工费共计6768.10元,但其未就该费用的计算依据提交证据;九天利建公司主张其因涉案芯片有问题遭受了物料损失,但其未就物料损失的定额依据提交证据。
庭审中,海纳天成公司主张九天利建公司当庭出示的问题芯片并非其当初提供给九天利建公司的,其交付芯片后经过多次流转,故其推测芯片是被流转过程中的某个单位掉包了。但其未就该主张举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九天利建公司提交的《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银行单据、送货单、照片、芯片型号规格书、汪x、郭x证人证言、《采购合同》,海纳天成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就合同第一项,1890件ELPIDA品牌的电子产品已经履行完毕,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就上述合同第二项,1120片SAMSUNG品牌芯片的履行问题,海纳天成公司称其交付给九天利建公司的芯片是合格的,最后芯片变成了假的,应当是在九天利建公司的流转过程中被人掉包了。就此,首先,九天利建公司在与海纳天成公司交接芯片的当时并未拆封进行检验,故海纳天成公司无法证明当时其交付的就是合格的产品;其次,九天利建公司接收芯片后,中间虽然经过了盛耀公司、恒昌盛公司等单位的流转,但芯片是在2013年12月13日清晨即将上线生产时才拆封的,并在上线后发现有问题,海纳天成公司主张芯片在流转过程中被掉包,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并在庭审中明确此为其推测。综上,该院就海纳天成公司所持涉案问题芯片非其提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海纳天成公司作为供货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原厂原包装的产品,应当承担无条件退换货的责任。因海纳天成公司所供的芯片为假货,九天利建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九天利建公司有权要求解除该部分合同,该院对九天利建公司要求解除1120片SAMSUNG牌芯片的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九天利建公司应将海纳天成公司已经交付的1120片芯片予以退还,如不能足额退还,则就不足部分,九天利建公司应当依照每片282.5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海纳天成公司应当将九天利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16400元予以返还。
就九天利建公司所主张的另行订购同类货物的差价损失,该院认为,事发后海纳天成公司已经向九天利建公司提供了39片合格芯片,故九天利建公司仅需再采购1081片芯片。依据九天利建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同类芯片的单价为335元,则1081片芯片的总价款应为362135元。故九天利建公司的差价损失为45735元。九天利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九天利建公司因处理涉案芯片的问题,造成了重新安排上线的费用14040元,员工的差旅费(包括机票费用5800元,住宿费用750元,公共交通费用、出租车费用等299元)6849元,上述费用,均系海纳天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九天利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海纳天成公司进行赔偿。
九天利建公司所主张的其他人工费用、差旅费用损失,重新上生产线焊接费用损失,物料抛料损失等,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九天利建公司与海纳天成公司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签订的《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中关于一千一百二十片SAMSUNG牌芯片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海纳天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九天利建公司价款三十一万六千四百元;三、九天利建公司将海纳天成公司交付的一千一百二十片SAMSUNG牌芯片予以退还,由海纳天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至九天利建公司处提取,相关费用由海纳天成公司自行负担;若海纳天成公司逾期不予提取,则上述芯片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如九天利建公司不能足量退还上述芯片,则就其不足部分,需按照每片二百八十二元五角的价格赔偿海纳天成公司的相应损失,该损失在该判决第二项海纳天成公司的返还价款义务中抵销;四、海纳天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天利建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另购芯片的差价损失、员工差旅费、重新上线的费用)共计六万六千六百二十四元;五、驳回九天利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海纳天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九天利建公司签收货物后如约付清尾款,且未在检验期内向海纳天成公司告知芯片存在问题。九天利建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海纳天成公司交付的芯片的首次拆封检验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也未能证明恒昌盛公司拆封发现的问题芯片是海纳天成公司交付的,一审认定海纳天成公司交付的芯片于2013年12月13日拆封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九天利建公司主张问题芯片由海纳天成公司提供,九天利建公司对此应付举证责任,一审要求海纳天成公司对问题芯片不是其提供负举证责任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九天利建公司未在检验期内主张芯片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四、一审法律推理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九天利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九天利建公司承担。
九天利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海纳天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九天利建公司签收货物时因担心芯片可能被氧化未将货物拆封,后送至恒昌盛公司时发现芯片存在问题。二、海纳天成公司称其提供的芯片可能被调包,应由海纳天成公司对此负举证责任,现有证据已经表明涉案芯片为海纳天成公司交付给九天利建公司。三、双方约定的检验期1个月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根据交易习惯,芯片在整个销售流转过程中其包装都是不能打开的,九天利建公司在约定检验期间内实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海纳天成公司与九天利建公司签订的《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纳天成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芯片的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为一个月,而九天利建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签收涉案芯片后,于2013年12月13日向海纳天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已超出双方约定的1个月的检验期。第二,九天利建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检验期1个月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但双方签订的《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九天利建公司对其该项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九天利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双方签订的《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约定全部产品验收合格10天内付清余款,九天利建公司业已付清货物余款。综上,因九天利建公司怠于通知海纳天成公司涉案芯片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涉案芯片的质量符合双方签订的《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的约定,故九天利建公司主张海纳天成公司提供的涉案芯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海纳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1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九天利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七十六元,由北京九天利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由北京九天利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四十五元,由北京九天利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