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九天利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海纳天成通信设备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九天利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海纳天成通信设备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九天利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7-1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10025号

原告北京海纳天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5号楼161611室。

法定代表人宋进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向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九天利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院1号楼01321室。

法定代表人赵文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良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海纳天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天成公司)与被告北京九天利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利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进平、委托代理人席向阳与被告九天利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军、王良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纳天成公司诉称,20131021日,九天利建公司与海纳天成公司签署采购合同,向海纳天成公司购买尔必达与三星芯片,其中三星芯片1120片,单价为282.50元,总价316\n400元。双方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九天利建公司又向海纳天成公司购买了39片三星芯片,但以海纳天成公司之前交付的1120片三星芯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并起诉海纳天成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了九天利建公司的诉求,但九天利建公司仍拒绝支付39片芯片的货款。综上,海纳天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九天利建公司支付海纳天成公司货款11 017.50元;2、诉讼费用由九天利建公司承担。

被告九天利建公司辩称,涉案的39片芯片不是九天利建公司向海纳天成公司购买的,而是在上案的买卖合同中,因芯片出现问题而进行更换,是售后服务的范畴,而非购买的范畴。且在先前芯片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九天利建公司不可能存在继续购买的意愿。北京市一中院的判决中认定,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是确定的,且也没有否认芯片存在问题。综上,九天利建公司不同意海纳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海纳天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8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海纳天成公司已经将涉案的39片芯片给了九天利建公司,但九天利建公司未付款。九天利建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收取39片芯片是因为先前的合同出现了问题,属于售后服务的范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海纳天成公司向九天利建公司催要涉案39片芯片的货款。九天利建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主张是因为先前的合同产品出现问题才出现了这39片芯片,而非采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九天利建公司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1011,九天利建公司(甲方)与海纳天成公司(乙方)签订《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1890件ELPIDA品牌的电子产品,价款共计109 620元;甲方向乙方采购1120件规格型号为64 GB EMMC(V4.41)、产品编号为KLMCG8WE4A-A001的SAMSUNG牌芯片,单价为282.50元,价款共计 316 4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就1120片芯片的部分,海纳天成公司的宋进平于2013年1031日将全部芯片携带至九天利建公司的住所地,并与九天利建公司的郭立红当场交接。2013年117日,九天利建公司将上述芯片交至其合作方盛耀无线通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耀公司),盛耀公司将芯片发往产品组装的加工方深圳市恒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盛公司)。2013年1213日清晨,恒昌盛公司将上述芯片拆封投入生产,生产过程中,发现芯片的规格尺寸与原厂的规格尺寸不符,判定货物为假货,并停止生产。当日,九天利建公司的汪兵将全部芯片带回北京,九天利建公司与宋进平于当晚进行了核实,双方均当场确认芯片为假货。之后双方多次进行交涉,宋进平另行给九天利建公司提供了39片合格芯片,九天利建公司将该39片芯片投入了生产。2013年1230日,海纳天成公司给九天利建公司的郭立红发送QQ信息:“这是上次出货的39pcs,货款39×282.50=11 017.50,你催催什么时候付款。”郭立红回消息称:“等什么时候上次假货的事情解决了,我们再说吧。”

九天利建公司曾以海纳天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诉称海纳天成公司提供的1120SAMSUNG牌芯片为假货,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解除《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中1120SAMSUNG牌芯片的买卖关系;2、海纳天成公司退还九天利建公司货款316 400元,九天利建公司退还海纳天成公司已交付的SAMSUNG牌芯片1120片;3、海纳天成公司赔偿九天利建公司因其违约给九天利建公司造成的损失189 847.10元;4、海纳天成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本院审理后,判决:一、解除九天利建公司与海纳天成公司签订的《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中关于1120片SAMSUNG牌芯片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海纳天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九天利建公司价款316 400元;三、九天利建公司将海纳天成公司交付的1120片SAMSUNG牌芯片予以退还,由海纳天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至九天利建公司处提取,相关费用由海纳天成公司自行负担;若海纳天成公司逾期不予提取,则上述芯片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如九天利建公司不能足量退还上述芯片,则就其不足部分,需按照每片282.50元的价格赔偿海纳天成公司的相应损失,该损失在判决第二项海纳天成公司的返还价款义务中抵销;四、海纳天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九天利建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另购芯片的差价损失、员工差旅费、重新上线的费用)共计66 624元;五、驳回九天利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海纳天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一中院提出上诉。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定:因九天利建公司怠于通知海纳天成公司涉案芯片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涉案芯片的质量符合双方签订的《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的约定,故九天利建公司主张海纳天成公司提供的涉案芯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北京市一中院于2014年1218日作出(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8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1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九天利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九天利建公司的郭立红与海纳天成公司QQ聊天沟通过程中,针对海纳天成公司催要涉案39片芯片货款的要求,郭立红回复称:“等什么时候上次假货的事情解决了,我们再说吧。”可知39片芯片与《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中的芯片无关。而就《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1120片有质量问题的芯片,北京市一中院已在生效判决中认定:因九天利建公司怠于通知海纳天成公司涉案芯片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涉案芯片的质量符合双方签订的《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的约定。综上,九天利建公司以该39片芯片系因《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的售后服务而提供,并非其另行购买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海纳天成公司与九天利建公司关于涉案39片SAMSUNG牌芯片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海纳天成公司提供了货物,九天利建公司理应支付价款。因涉案芯片与《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中约定芯片完全一致,且交货时间亦与《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的交货时间相近,故海纳天成公司主张以《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单价282.50元作为该39片芯片的单价并无不妥。海纳天成公司要求九天利建公司支付价款11 017.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九天利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海纳天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一万一千零一十七元五角。

如果被告九天利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原告北京海纳天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九天利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柏梅

二Ο一五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