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0民初13865号
原告: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常光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思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马小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飚,男。
原告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285,29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18,95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安闵行政务云中心采购与安装调试项目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计算机网络软硬件设备等货物,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第一期货款809,477元,至今尚余7,285,293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金飚涉嫌合同诈骗,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已受理并立案,故原告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申请,经承办人核实,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已于2019年9月11日就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金飚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决定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与本案属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被告涉嫌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为铭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