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

815无锡华云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华云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科教软件园6号。
法定代表人:许广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胜,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翔,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1436号64幢一层A107室。
法定代表人:常光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思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华云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427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云公司上诉称:撤销(2019)苏0211民初427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智能交通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事由与报案对象与华云公司无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智能交通公司报案事由尚在侦查阶段,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韦思公司)实际控制人金飚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非本案中经济合同纠纷审理的依据,因此本案应当继续审理。退一步,即使犯罪事实对本案产生影响,本案也应当中止审理,而非驳回起诉。
华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智能交通公司向华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7073100元;2、判决智能交通公司向华云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5月20日违约金人民币872349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违约金(以合同总额为基数,按0.5%每日的标准进行计算);3、判决智能交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华云公司因此支出的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华云公司与智能交通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02180108,约定华云公司向智能交通公司出售华为及华云品牌产品,智能交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合同签订后,华云公司依约向智能交通公司交付了产品且智能公司已验收合格,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然经华云公司多次催告,智能交通公司迟至今日未向华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给华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经核查,智能交通公司尚未支付货款7073100元,以及截止至2019年5月20日智能交通公司应支付华云公司违约金87234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6日,智能交通公司员工单惟乐就恩韦思公司实际控制人金飚涉嫌合同诈骗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报案,2019年9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对单惟乐报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鉴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云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智能交通公司与华云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同时,恩韦思公司与智能交通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相同,仅后合同的单价高于前合同的单价。
为了履行上述合同,同年5月16日,华云公司与上海爵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历公司)签订硬件销售合同,采购华为服务器80台,总价6376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40%,货物验收后10天付清全部。华云公司于6月6日向爵历公司付款2550400元,6月15日向爵历公司付款3825600元。华云公司与运达(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超融合一体机,2018年9月25日,付款238624元。该货物金飚已经签收到。
另查明,被告人恩韦思公司、金飚犯合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正在法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时,不是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被告人恩韦思公司、金飚犯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一审法院仅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华云公司的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华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4279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勇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