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3602号
原告: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1436号64幢一层A107室。
法定代表人:常光照,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雪,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4649号《关于第31975617号“路测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月15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1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5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1975617号“路测宝”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201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二、被诉决定未对认定结果进行说理。三、诉争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8年07月02日
3.标志:
4.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42类、4209;4220群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更新等
二、其他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诉争商标使用与路面快速检测软件等相关使用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诉争商标为“路测宝”文字商标,其容易理解为与道路测量相关,使用在指定使用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作用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原告虽然提交了诉争商标使用在道路测量相关方面的使用证据,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了一定知名度,具备了可注册性。
被诉决定已经载明认定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关于被诉决定未进行说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爱媛
人民陪审员 李建蓉
人民陪审员 高 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迁
书 记 员 雷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