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11民初4279号之二
原告:无锡华云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科教软件园6号。
法定代表人:许广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翔,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向南,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1436号64幢一层A107室。
法定代表人:常光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思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华云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与被告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华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智能交通公司向华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7073100元;2、判决智能交通公司向华云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5月20日违约金人民币872349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违约金(以合同总额为基数,按0.5%每日的标准进行计算);3、判决智能交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华云公司因此支出的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华云公司与智能交通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02180108,约定华云公司向智能交通公司出售华为及华云品牌产品,智能交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合同签订后,华云公司依约向智能交通公司交付了产品且智能公司已验收合格,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然经华云公司多次催告,智能交通公司迟至今日未向华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给华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经核查,智能交通公司尚未支付货款7073100元,以及截止至2019年5月20日智能交通公司应支付华云公司违约金872349元。
被告智能交通公司辩称:不认可华云公司的诉讼请求。1、案涉货物实际没有交付给智能交通公司,案涉合同只是一个过手合同。智能交通公司非实际收货方,也非实际付款方。案涉货物没有送到过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址,而是直接交付给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韦司公司),华云公司与智能交通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2018年5月恩韦司公司实际控制人金彪与智能交通公司业务人员李兵洽谈业务合作,金彪告知平安闵行政务云中心项目需要案涉货物,而本案的原告能够提供这批货物,但是因为华云公司的内审问题不能与恩韦司公司直接签约,而智能交通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较为容易可以通过内审,因此金彪让本案原被告签订过手合同,而实际交货由恩韦司公司与华云公司之间直接履行。故智能交通公司与恩韦司公司之间也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份销售合同条款与本案采购合同基本完全一致,包括采购产品品名规格型号。合同签订后,恩韦司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给智能交通公司,智能交通公司于同日向华云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恩韦司公司确认收到货物于是智能交通公司向华云公司出具了到货签收单,但智能交通公司实际上并未见到任何货物,也没有参与收发过程。由于恩韦司公司一直未支付第二笔货款,华支公司向智能交通公司追讨货款,但是智能交通公司认为实际支付货款的主体应当是恩韦司公司。至于本案货物是否实际存在,交付到哪里,请求贵院予以审查,并追加本案实际收货方恩韦司公司为被告查明事实。由于智能交通公司在本案中未实际收到货物,因此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华云公司并未完成案涉采购合同项下关于产品软件安装义务,不应获得全部剩余货款,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条第一点约定本项目需要安装,安装的要求为华云产品软硬件安装完成,调试完成并通过验收,而根据华云公司销售总监周健的自述,华云公司只是将硬件交付给了恩韦司公司,并未完成软件安装,因此不能视为软件的交付。由于华云公司并未完成全部交付义务,因此本案货款的第三笔付款条件也未成就。3、由于本案中智能交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因此也不应当承担华云公司所主张的利息。4、关于华云公司主张律师费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6日,智能交通公司员工单惟乐就恩韦思公司实际控制人金飚涉嫌合同诈骗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报案,2019年9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对单惟乐报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鉴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华云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正建
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
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夏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