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

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与江苏创新睿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民初12110号
原告: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1229号5楼。
法定代表人:常光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创新睿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仁丰里89号。
法定代表人:任士顺。
原告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创新睿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受理诉前调解案件,案号(2022)沪0110民诉前调3767号,后于2022年7月14日转为正式立案。
原告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5月8日,原告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江苏创新睿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高邮市2019年“慧眼工程”建设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提供产品,主要有智慧监控摄像机、人脸识别枪型摄像机等等,产品费用合计为370万元,此价格为含税价。原告只负责本合同约定的设备内容进行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的设备所涉及的产品安装、调试、培训及运维由被告协调设备厂家配合完成,原告仅需要配合。《采购合同》另对被告支付货款方式及被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产品。2020年9月,被告对交付的设备进行了验收,确认合同中所有设备均达到可使用状态且满足验收条件,被告在验收单上签字并盖章。2020年12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合同总金额70%即259万元的发票,该发票被告于2020年12月19日签收。被告签收发票后迟迟未付款,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2021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发送了催款律师函,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7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27,39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2,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经查,江苏创新睿智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向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苏1003民初5335号。该案件原告为江苏创新睿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为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江苏创新睿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49,750元;2、判令准许原告在收到用户后续货款后再行支付被告货款。江苏创新睿智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依据的合同即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8日签订的《高邮市2019年“慧眼工程”建设项目采购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方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争议,甲乙双方同意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的上述管辖约定,原、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对双方发生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被告江苏创新睿智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5月17日作为原告向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在后,且上述案件的系争合同及争议的法律事实均与本案相同,故本案应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红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孙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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