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

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华云数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MA1G8DU2X4,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
法定代表人:常光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甄思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云数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060207425L,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科教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许广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晨,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云数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能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华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其对华云公司构成侵权存在错误。其对华云公司与上海爵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历公司)的合同关系完全不知情,不能预料到华云公司与爵历公司签订合同的损失。华云公司向爵历公司付款是自己履行合同的行为,并非受其指令付款。根据约定,其在交易中不实际经手货物,不承担到货审核义务,未履行设备到货确认义务的责任和后果应由华云公司自行承担。而且,华云公司是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韦司公司)、金飚实施诈骗行为的受害人,那么其与华云公司之间也就不是合法的民事合同行为。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成立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也存在明显错误。华云公司既没有严格履行《硬件销售合同》的到货验收义务,也没有严格履行《采购合同》的发货义务,自己存在重大过错,一审仅判令华云公司承担20%责任,没有体现过错程度与责任大小相当的原则。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存在错误。华云公司向爵历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2550400元的时间在其向华云公司出具到货签收单之前,其不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责任。
华云公司辩称:一、智能公司对其构成侵权。智能公司自始参与了金飚设计的闭环交易骗局,且该交易正因智能公司的国企身份才得以启动和进行,上下游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址均为智能公司经营地,智能公司称不知情、不经手货物,与事实不符。二、智能公司对案涉闭环交易骗局能够启动和进行具有主要过错,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和责任比例正确。智能公司先是未经审核即参与到闭环交易中,直接导致其基于对智能公司规模与资信的信任采用垫资方式加入了该交易。后在履行中,智能公司在未实际收到货物的情形下向其出具到货签收单,致使其更加确信交易的真实性以及收取余款的可能性,从而向爵历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货款。智能公司还未及时向恩韦司公司催款,收到其全额发票和两次付款通知后也未采取任何措施,直至2019年8月才报案,此时相关款项已被金飚挪用,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智能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价款7073100元;2、判令智能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5月20日违约金872349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违约金(以合同总额为基数,按0.5‰每日的标准进行计算);3、判令智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过程中,华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智能公司赔偿其货款损失70731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3929500元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3143600元自2018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智能公司赔偿其律师费10万元;3、判令智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3日,智能公司与华云公司(原名无锡华云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8月27日变更为现名)签订《采购合同》1份,智能公司向华云公司采购总金额为6752000元的RH2288H华为服务器80台(单价为84400元)、金额为347000元的H4422-CUEX-S华云超融合一体机1台,合计(含税)金额7859000元。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座××楼(智能公司经营地址),由华云公司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承运人负责设备或材料的运输及装卸。2018年6月11日,智能公司出具产品到货签收单,确认收到RH2288H华为服务器80台、云平台软件80套。2018年7月17日,智能公司给付华云公司785900元。2018年9月13日,智能公司出具产品到货签收单,确认收到H4422-CUEX-S华云一体超融合机1台。
另查明:恩韦司公司与智能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平安闵行政务云中心采购与安装调试项目销售合同》1份,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双方约定由恩韦司公司向智能公司采购RH2288H华为服务器80台、H4422-CUEX-S华云超融合机1台,合同总价8094770元。恩韦司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17日给付智能公司809477元。
华云公司与爵历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硬件销售合同》1份,华云公司向爵历公司采购RH2288H华为服务器80台,合同总金额为6376000元。双方约定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座××楼,华云公司指定收货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的10天内预付2550400元,货物验收后的10天内付清。华云公司合计向爵历公司支付6376000元(2018年6月6日付款2550400元、6月15日付款3825600元)。
2018年9月25日,华云公司给付云达(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达公司)238624元购买超融合机1台。
又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恩韦司公司、被告人金飚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提起公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沪0110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金飚,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恩韦司公司、爵历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号”。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单位恩韦司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金飚虚构“平安闵行政务云项目”,以被告单位恩韦司公司名义,与智能公司、华云公司商议采购事宜。三方经商议,由被告单位恩韦司公司向智能公司采购80台华为服务器、80套华云云平台软件、1台华云一体机并于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8094770元;智能公司向华云公司采购上述货物并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7859000元。华云公司向被告单位恩韦司公司指定的被告人金飚实际控制的爵历公司订购80台华为服务器,先行支付货款6376000元,并交付1台华云一体机。被告单位恩韦司公司在爵历公司未实际交付相关货物的情况下仍向智能公司出具收货凭证并支付10%的货款共计809,477元。智能公司向华云公司支付785900元后,被告单位恩韦司公司并未如约支付剩余货款,且华云公司先行支付的货款被被告人金飚用于恩韦司公司经营、偿还贷款等。同时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恩韦司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金飚作为被告单位恩韦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扣押在案的华云一体机1台发还华云公司,责令被告单位恩韦司公司、被告人金飚退赔违法所得”。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20)沪0110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金飚以恩韦司名义与华云公司、智能公司三方经商议,恩韦司公司向智能公司采购80台华为服务器、80套华云云平台软件、1台华云一体机,智能公司向华云公司采购上述货物并签订合同。华云公司与智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履行涉案《采购合同》过程中,因华云公司与智能公司并未实际交付RH2288H华为服务器80台,华云公司明确以侵权责任要求智能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智能公司存在过错。理由如下:《采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座××楼(智能公司经营地址)、《硬件销售合同》约定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座××楼。2份合同约定案涉货物的交付地点为智能公司经营地址。智能公司在未收到RH2288H华为服务器80台的情况下向华云公司出具产品签收到货单,使华云公司有理由相信智能公司已收到相应货物。智能公司未核实货物交付情况,仅凭恩韦司公司出具的收货凭证向华云公司出具收货单,主观上存在过错。华云公司在智能公司确认收到货物后,向爵历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因恩韦司公司、金飚犯合同诈骗罪,华云公司先行支付的货款被金飚用于恩韦司公司经营、偿还贷款等,华云公司存在相应损失。智能公司的行为与华云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智能公司对华云公司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华云公司按《硬件销售合同》约定应对爵历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验收,在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华云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向智能公司交付案涉货物,而华云公司未对货物进行验收,亦未对货物是否实际交付进行核实,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华云公司与智能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智能公司对华云公司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华云公司的损失,华云公司为履行案涉《采购合同》,依据《硬件销售合同》向爵历公司支付RH2288H华为服务器80台货款6376000元、向云达公司支付超融合机1台货款238624元,华云公司为履行合同实际支付货款6614624元。智能公司给付华云公司货款785900元。(2020)沪0110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扣押在案的华云一体机1台发还华云公司,并责令恩韦司公司、金飚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华云公司扣押在案的华云一体机1台的货款(价值238624元)应予以扣除。华云公司目前损失为5590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华云公司的损失可通过向爵历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及向恩韦司公司、金飚追偿违法所得追偿,华云公司的实际损失现并未最终确定,华云公司向智能公司主张的损失应扣除向爵历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及向恩韦司公司、金飚追偿违法所得后确认。华云公司基于案涉《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款金额向智能公司主张损失7073100元及相应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华云公司律师费10万元,因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智能公司应在5590100元(需扣除华云公司向爵历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及向恩韦司公司、金飚追偿违法所得)范围内对华云公司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智能公司在5590100元(需扣除华云公司向爵历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及向恩韦司公司、金飚追偿违法所得)范围内对华云公司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智能公司在上述第一项损失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云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三、驳回华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4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418元,由华云公司负担14480元,由智能公司负担57938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智能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金飚和恩韦司公司对其他案外人也采用与本案相同手法的诈骗行为,被法院认定为经济犯罪行为,不作为民事诉讼受理。2.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38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金飚和恩韦司公司的采购行为构成诈骗,法院驳回了其对恩韦司公司的起诉,故其和华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亦无效。经质证,华云公司认为:证据1是其他案件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刑事犯罪与合同效力是不同的两个问题,并不因构成刑事犯罪而当然推导出合同无效,其与智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
1、智能公司负有到货审核的合同义务。案涉合同商谈过程中,华云公司出于风险管控考虑,不愿意与实力较弱的恩韦司公司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经三方商议,形成华云公司与智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智能公司与恩韦司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格局,此系三方在权衡风险利弊且认同各自的合同相对方基础上作出的交易安排,智能公司加入交易链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与相对方华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智能公司经营地,并对如何验收也作了详细约定,即使具体操作中可能默认货物将直接交付给智能公司的下家恩韦司公司,但这也仅仅是合同的履行方式而已,智能公司“不实际经手货物”并不意味着就此脱离了合同关系不受合同之约束,否则智能公司也没有必要再向华云公司出具产品到货签收单,因此,智能公司认为其不实际经手货物就不应承担到货审核的义务,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2、智能公司的履约过错行为与华云公司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华云公司与上家爵历公司签订的《硬件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预付2550400元,货物验收后10天内付清余款3825600元。华云公司与下家智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货到3日内进行验收并出具交货验收证明。履行过程中,在爵历公司未实际交货的情况下,华云公司、智能公司均未切实核对货物情况、未履行验收义务,其中智能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华云公司出具了产品到货签收单,载明“本公司已收到华云公司上述产品,经查验确认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一致”,华云公司据此相信爵历公司已经交货,于2018年6月15日向爵历公司支付了余款3825600元,后被金飚挪作他用。华云公司在《硬件销售合同》下实际未收到货物,因受到下家智能公司的收货误导而向上家爵历公司支付了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第二笔货款,产生相应损失,该损失与智能公司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华云公司追偿不能的部分,智能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恩韦司公司、金飚构成合同诈骗罪一节,不影响华云公司向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主体主张相关权利。一审法院综合衡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后,认定智能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华云公司自负20%责任,公平合理,并无不当。
3、华云公司向上家爵历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货款2550400元,与智能公司的过错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该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6月6日,系合同签订后10天内就应当支付的预付款,并非以交货作为付款条件,故华云公司向爵历公司支付该笔货款是正常履行合同的应有行为,付款时没有受到且也不可能受到在此之后发生的2018年6月11日智能公司过错行为的影响,一审判决将该笔预付款也纳入智能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华云公司提出,智能公司未经审核即参与到金飚设计的闭环交易中,导致其基于对智能公司企业规模与资信的信任采用垫资方式也加入该交易,智能公司为此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华云公司该观点缺乏逻辑关联性,也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便智能公司表示过“采购的事情听金飚的”,也不代表对华云公司最终与哪家供应商签订合同具有了决定权和把控力,正如本案下游合同的签订模式,华云公司在选择上游合同的相对方时同样有控制风险的自主能力,将责任归咎于智能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华云公司目前损失暂为5590100元,还应扣除其向爵历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及向恩韦司公司、鑫飚追偿违法所得方能确定为最终损失,故智能公司应对华云公司向爵历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及向恩韦司公司、金飚追偿违法所得后的不足部分在3825600元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对一审判决结果作出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智能公司对华云公司的损失(5590100元扣除华云公司向爵历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及向恩韦司公司、金飚追偿违法所得后的不足部分)在3825600元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华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4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418元,由华云公司负担32588元,由智能公司负担39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418元,由华云公司负担30338元,由智能公司负担37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施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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