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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安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明,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合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有智,总经理。 被告上海合科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有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该公司员工。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合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科技公司向原告借用三名技术人员,参与北京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的技术服务,期限从2007年11月28日到同年12月28日,科技公司支付原告项目服务费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工作。后服务期顺延,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确认服务费为150,521元。2008年10月15日,科技公司付款50,000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上海合科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工程技术公司)自愿偿还原告欠款100,521元,但并未全部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每日45元,自2009年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到起诉之日暂计5,4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本案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合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合科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上海安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5,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2.50元,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99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三、上述一、二项,两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95,990元,如果两被告在2009年8月20日前支付30,990元、2009年9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2009年10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2009年11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则原告放弃其余款项;如果两被告有一期不能按约履行,则原告有权按95,990元要求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欠款。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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