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8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东软西藏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林琼岗路以西格桑路以南西藏珂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栋2楼201-208室。
法定代表人:徐洪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炜,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软西藏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8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川0193民初8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东软公司向**发送《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系违法解除,应当向**支付赔偿金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己经届满了,不存在违法解除;其次,**在收悉东软公司关于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的相关内容后,并不愿意接受新劳动合同的条款内容,双方原有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后,双方之间未再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己经届满,双方之间连劳动合同关系都已经不存在的条件下,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川0193民初87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东软公司于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306.68元;2.依法判令东软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90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东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认定有误,且法律适用错误。东软公司与案外人西藏珂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尔公司)系关联公司,**由珂尔公司派遣至东软公司工作,工作时间、地点、职位、等均未发生变化,珂尔公司在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后又为**持续购买社保并支付工资七个月,并且东软公司年休假OA的审批流程中确认的年休天数也是按照连续9年工龄进行审批;**应珂尔公司要求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不要求甲方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费用”等相关内容属于格式条款、无效条款,因此**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9年;2.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东软公司支付新农合项目的劳动报酬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东软公司认可由**带领团队进行该项目的开发工作,而**提交的《新农合项目开发计划书》、《项目经理责任书》、谢通门县卫生局在《谢通门县新农合系统升级实施情况汇报》上也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且该汇报上已经载明该项目已经完工并开始使用,即证明**带领的团队已经完成了该项目的开发工作并符合客户需求,所以**可以领取该项目的劳动报酬。
东软公司辩称,对于**的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项目报酬主体也不适格。
**辩称,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东软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东软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250606.8元;2.判决东软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6401.2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东软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283199.94元;2.请求依法判令东软公司按照《东软西藏软件有限公司任务书关于新农合项目开发计划书》的约定向**支付劳动报酬18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东软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47273.5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0年7月入职案外人珂尔公司,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年1月14日,**与东软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的劳动合同。双方于该《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根据业务及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产品研发工作,工作地点为成都。甲方可根据其经营和业务需要,安排乙方到境内外的其他地点出差或者从事与其岗位有关的工作,乙方同意甲方的该等安排。”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9100元。2019年1月4日,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东软公司向公司员工发送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上载明已将劳动合同快递给各位同事,如有不同意续签的同事请于2019年1月12日前书面告知行政人事部。**于2019年1月4日向公司人事表示同意按照原合同的条款进行续签。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1月14日,东软公司向**出具《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原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1月13日到期,此前公司与你多次就续签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但你始终不同意劳动合同内容…因此劳动合同内容不能达成一致,应视为你主动辞职,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9年元月13日终止。”**在职期间于2018年2月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东软公司新农合开放项目,该项目的预算成本为200000元。
另查明,东软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成立,公司股东由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珂尔公司组成。**2010年7月至2016年8月的社保缴费单位系案外人珂尔公司,2016年8月至2018年12月社保缴费单位系东软公司。
再查明,**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9年1月15日发放13903.65元,2018年12月14日发放13903.65元;2018年11月15日发放13903.65元;2018年10月15日发放13433.80元;2018年9月14日发放13433.80元;2018年8月10日发放13353.80元;2018年7月13日发放13353.80元;2018年6月15日发放13353.80元;2018年5月15日发放13353.80元,2018年4月13日发放13353.80元;2018年3月15日发放11761.86元;2018年2月13日发放11761.80。平均工资为13239.26元。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加班工资与未休年假共计12000元。**认可仲裁裁决的月工资标准13922元,并当庭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即请求依法判令东软公司按照《东软西藏软件有限公司任务书关于新农合项目开发计划书》的约定向**支付劳动报酬金额从180000元减少为90000元。
又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作为申请人于
2019年3月26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8月7日作出成劳人仲案【2019】006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软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50606.8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401.20元,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两份《劳动合同书》、《新农合项目开发计划书》、《社保缴存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东软公司提交的关于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的邮件截图、聊天记录、《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是否是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于本案中,首先,原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成都市,公司变更工作地点为成都市和拉萨市,客观上离**的固定住所更远,增加其通勤成本,对**工作生活的便利性造成实质影响;其次,东软公司在改变**工作地点的情况下,并未给予其适当的经济补贴。虽原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可依据其经营和业务需要安排**到境内外其他地点出差或者工作,但该权利仍然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行使。本案劳动合同续签中,**提出以原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时,东软公司却未以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条件与**续订劳动合同。东软公司向**发送《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9年元月13日终止”,其内容与实质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东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故应当向**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于2010年7月入职案外人珂尔公司,双方于2016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协议书第二条明确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费用。因此,**应该获得赔偿金的时间只能从2016年1月14日与东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开始计算,故东软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赔偿金79435.56元(13239.26元/月×3个月×2倍)。
关于**要求东软公司支付其开发项目的劳动报酬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提交了新农合开发项目组与东软公司签订的《新农合项目开发计划书》、《项目经理责任书》、谢通门县新农合系统升级实施情况汇报及聊天记录证明其主张,其中《项目经理责任书》约定在项目按质按期完成后按照该协议向新农合开发项目组发放项目奖金并约定项目奖金分配阶段的发放方案,要求最后达到综合评审要求为:具备上线条件、符合客户需求。由于该《项目经理责任书》仅有**及案外人于其光作为乙方项目负责人单方签字,未有甲方东软公司签字盖章,且未对项目奖金的分配比例进行说明,加之谢通门县新农合系统升级实施情况汇报及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该项目已经具备上线条件、符合客户需求,**提交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两项金额合计为12000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东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435.56元;二、东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2000元;三、驳回东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东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工作报告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5日珂尔公司因业务需要把大部分业务并入东软公司,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除了公司名称发生变化其余均未变化。东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是公司内部主要通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审理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东软公司与**、于其先签订《新农合项目开发计划书》,主要记载:本报告描述的是新型农牧区医疗制度实时结算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新农合)的开发计划方案。参与人员:技术总监任贤明;项目组成员:项目经理**;组员:于其先、张勋、姚理、杨宇、陈高阳、**、雷丽娟。项目成本控制:项目开发成本控制在48人月以内完成;预算成本控制在200000元人民币以内。尾页有东软公司公章及周春林签字;新农合开发项目组负责人**、于其先的签字并捺印;东软公司下方有技术总监任明贤的签字,均无签字时间。
甲方东软公司与乙方新农合开发项目组签名的《项目经理责任书》,主要记载:项目奖金:二十万元整;质量要求:符合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和最终用户的质量审查要求;项目奖金发放方案:项目总体规划发放10%、项目编码完成发放20%、具备上线条件、符合客户需求发放70%。甲方代表签字处无签字,乙方项目负责人处**、于其先签字并捺印。**与东软公司工作人员范玉玲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看清担任公司技术总监任明贤已经签字,其签字签在乙方处,**就任明贤签字错位与范玉玲进行沟通。
2018年5月7日的《东软西藏日常费用报销流程表》(销售部)载明,申请人**根据农合项目责任书约定,现已完成第一阶段的总体设计工作,申请该项目的阶段奖金。行政人事部边春阳:同意、经营部姚永强:同意此阶段处理方式、分管领导任明贤:同意、总经理周春林:同意、出纳:宴婷婷审核无误,银行支付。
2018年11月7日的《东软西藏日常费用报销流程表》(产品部)载明,申请人**根据项目责任书约定完成农合项目研发工作,现申请剩余的90%项目奖金。用于奖励在项目研发工作中表现优异的成员,部门负责人李芝毅:请按公司相关制度和要求执行、行政人事部蒋晓荣:这个这个怎么会走日常费用呢?这个是项目组的费用,要经过技术总监,分管领导,经营部的审核。
2018年9月19日东软公司向谢通门县卫生局发送的《谢通门县新农合系统升级实施情况汇报》主要记载,我司于7月开始对原老系统2018年上半年数据进行核销工作,并于当月底完成核销等工作,随后增派现场升级实施人员开始准备实施事宜;8月我司在贵局的安排协调下开始组织各乡镇经办人员进行现场培训;新系统现已于9月17日完成系统切换,所有业务经办已全部注入新系统,并正常运行。谢通门县卫生局长签字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上诉人东软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东软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支付经济赔偿金;2.**主张东软公司应向其支付开发项目的劳动报酬是否应当支持。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东软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与东软公司签订了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成都。2019年1月4日,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东软公司向**发送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新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成都和西藏,**于2019年1月4日向公司人事表示同意按照原合同的条款进行续签。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上述事实可知,**与东软公司之间就是否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可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1月13日因期满而终止。**与东软公司之间就是否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系东软公司改变了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即另行增加了西藏为工作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仅能够主张东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在本次仲裁中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故本院不予处理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主张东软公司应向其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支付赔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主张东软公司应向其支付开发项目的劳动报酬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以得知**确实参与新农合项目的研发,该项目奖金200000元,已经支付第一阶段的20000元,第二阶段项目编码完成及第三阶段具备上线条件、符合客户需求共90%未支付,现根据《谢通门县新农合系统升级实施情况汇报》,可以确定该项目已经达到《项目经理责任书》中约定的奖金支付条件。但是根据《新农合项目开发计划书》记载:该项目组成员不仅有项目经理**,还有组员于其先、张勋、姚理、杨宇、陈高阳、**、雷丽娟七位。该项目的奖金项目组所有成员所有,并无证据证实项目组所有成员对于奖金的分配比例达成有一致意见,故**个人单独主张东软公司向其支付新农合开发项目的劳动报酬9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及其他项目组成员应就项目组应得新农合项目奖金另行向东软公司主张。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东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9)川0193民初8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东软西藏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435.56元”、第三项即“驳回东软西藏软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2019)川0193民初87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东软西藏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2000元”;
三、驳回东软西藏软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软西藏软件有限公司负担10,**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玉洲
审判员 邓凌志
审判员 陈丽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春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