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软西藏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林琼岗路以西格桑路以南西藏珂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栋2楼201-208室。
法定代表人:徐洪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软西藏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8796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软公司向**发送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新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增加了西藏,**与东软公司之间就新的劳动合同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二审不支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单独主张东软公司向其支付新农合开发项目的劳动报酬9万元的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涉及其他项目组成员,二审不支持**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称其与东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东软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以及东软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达到支付条件,应一并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 坚
审判员 李永晴
审判员 冉晓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