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13民初2294号
本院受理原告陕西利元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而双方合同已约定产生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即无锡市滨湖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故本案应属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综合自动化系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FCG-DB-20130817-024),合同中载明:买方与卖方根据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合同政策之规定,于2013年8月在无锡市滨湖区签订本合同。合同第十五条“适用法律和合同争议的解决”约定:对于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在3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该争议应提交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叱红梅
书记员 孙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