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13民初2288号
本院受理原告陕西利元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海盛天农科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产生争议后协商不成时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大通县盛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海省大通县盛天农业5MWP温棚屋顶光伏电站工程通讯系统采购合同》。2016年6月20日,大通县盛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前述合同第十五第(2)项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各方应当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驳回原告陕西利元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18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叱红梅
书记员 孙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