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01行初1056号
原告**,女,193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原告**之夫、兼原告**委托代理人),男,193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解飞,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北京航天通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中关村兴业1号楼地上三层4-3-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因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航天通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通联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公司及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市规自委的委托代理人解飞、***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航天通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30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就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南街34号楼5层5**5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办理了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权人为***,抵押人为航天通联公司。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向***颁发了京(2016)东城区不动产证明第0015591号《不动产权证明》。后因(2018)京0101行初63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登记机关于2016年5月26日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航天通联公司名下的行为,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10月30日将涉诉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名下,因涉诉房屋的抵押权设立未发生变化,恢复登记的同时重新向***制发了京(2018)东不动产证明第0015830号《不动产权证明》。
原告**、***诉称,原告系涉诉房屋所有权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20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航天通联公司与***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6053003218)》无效。原告认为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也应无效,被告应当依法撤销涉诉房屋的抵押登记。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将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南街34号楼5**501号房屋为***设立一般抵押权的登记行为,并撤销所对应的京(2018)东不动产证明第0015830号《不动产权证明》;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京0101民初2055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涉诉房屋之前系抵押给**及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未抵押给**,且(2018)京0101民初20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被告市规自委辩称,登记申请人航天通联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申请涉诉房屋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被告经审核,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当日将抵押权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向抵押权人***制发了京(2016)东城区不动产证明第0015591号《不动产权证明》。(2018)京0101行初63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登记机关于2016年5月26日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航天通联公司名下的行为。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执行完成了此判决内容,将涉诉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名下,并向**制发了京(2018)东不动产权第0022518号《不动产权证书》。但是,(2018)京0101行初637号行政判决不涉及抵押登记合法性问题,因此登记簿显示恢复登记的同时向***制发了京(2018)东不动产证明第0015830号《不动产权证明》。被告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抵押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符合办理登记的条件,且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要件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必要、审慎注意义务,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规自委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申请材料齐全,履行审核、登簿程序。
2、受理通知书,证明履行受理、送达程序。
3、询问笔录,证明履行询问程序。
4、房屋所有权证;
5、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
6、主债权及抵押合同;
证据4-6证明申请材料齐全。
7、登记簿记载信息,证明履行登簿程序。
8、(2018)京0101行初63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所持有的不动产权证变化的原因。
第三人***述称,航天通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借款200万元,目前该200万及利息尚未归还,不同意撤销涉诉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规自委提交的证据6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无效,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系夫妻关系,涉诉房屋原登记在**名下。2015年9月22日,**、***委托**、***全权代理涉诉房屋的买卖交易手续。2016年5月25日,**作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航天通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1279565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售予航天通联公司。2016年5月26日,航天通联公司取得京(2016)东城区不动产权第0020154号《不动产权证书》。
2016年5月30日,航天通联公司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053003218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航天通联公司将涉诉房屋抵押给***,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被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债务履行期限一个月,债务人航天通联公司。航天通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于同日持主债权及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等申请材料向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于同日为涉诉房屋办理了一般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并向***制发了京(2016)东城区不动产证明第0015591号《不动产权证明》。
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代理**、***与航天通联公司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7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1民初10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代**、***与航天通联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C1279565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航天通联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4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4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5月26日将涉诉房屋登记至航天通联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并确认航天通联公司取得的(2016)东城区不动产权第0020154号《不动产权证书》无效。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13日作出(2018)京0101行初6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5月26日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航天通联公司名下的行为,航天通联公司领取的(2016)东城区不动产权第0020154号《不动产权证书》无效。该判决生效后,2018年10月30日,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将涉诉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在**名下,并向**制发了京(2018)东不动产权第0022518号所有权证。因涉诉房屋的抵押权设立未发生变化,恢复登记的同时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重新向***制发了京(2018)东不动产证明第0015830号《不动产权证明》。
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航天通联公司与***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053003218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京0101民初205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航天通联公司与***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6053003218)》无效。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另查,2015年11月9日起北京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为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市、区县相关部门承担的土地、房屋、林地等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交由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承担。2016年7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京政办发[2016]33号),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职责归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后根据北京市机构改革调整方案,将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职责进行整合,于2018年11月8日组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承担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的相应行政职责。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市规自委作为北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对辖区内房屋行政登记的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并作出登记的法定职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本案中,被诉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登记行为系基于房屋抵押合同而作出,被告市规自委在受理设立抵押登记申请后,对涉诉房屋权属及抵押权设立依据的有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在审查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市规自委将涉诉房屋抵押权登记至***名下并无不当。现因作为被诉抵押权登记行为基础事实和前提的编号为2016053003218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办理该抵押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故对涉诉房屋的一般抵押权登记行为,本院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据此所取得的京(2018)东不动产证明第0015830号《不动产权证明》亦应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作出的将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南街三十四号楼五**五〇一号房屋为第三人***设立一般抵押权的登记行为并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据此向第三人***制发的京(2018)东不动产证明第0015830号《不动产权证明》。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莹
审 判 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周 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