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通联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0101行初637号
原告**,女,193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宅公司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男,1936年2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宅公司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解飞,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航天通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中关村兴业1号楼地上三层4-3-1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航天通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通联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公司及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市规土委的委托代理人**、尚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航天通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放弃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26日,市规土委将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南街×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东黄城根南街×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航天通联公司名下,并于2016年5月27日向航天通联公司颁发了京(2016)东城区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以下简称第×号不动产权证)。
原告**、***诉称,东黄城根南街×号房屋原系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9月,二原告之子**向金鑫借款170000元,二原告、**与金鑫签订《借款合同》,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借款人用上述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丙方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为连带保证人,二原告、**、出借人**及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9月22日,二原告作为委托方,与受托人**、案外人***签订《委托书》,二原告委托**、***作为代理人,全权代表二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买卖交易手续。2016年5月25日,**作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擅自与航天通联公司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向航天通联公司低价转让上述房屋,并签订了编号为C1279565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5月26日,被告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航天通联公司名下,航天通联公司取得了第×号不动产权证。2016年5月31日,二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生效判决,确认***二原告与航天通联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签订的编号为C1279565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综上,被告根据无效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航天通联公司名下并向其颁发第×号不动产权证的行为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将东黄城根南街×号房屋登记至第三人航天通联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并确认第三人航天通联公司取得的第×号不动产权证无效。
原告**、***于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2016)京0101民初10522号民事判决书;
2、(2018)京02民终460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2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二原告与航天通联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C1279565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3、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涉案房屋原产权人;
4、第×号不动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现产权人为航天通联公司。
被告市规土委辩称,起诉人***与被诉行为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符合办理登记的条件,且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要件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必要、审慎的注意义务,被诉不动产登记行为合法。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规土委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申请人作出申请行为,登记机关履行受理、审核程序;
2、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送达程序;
3、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询问义务;
4、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
5、税收完税证明;
6、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7、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
证据4-7,证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
8、登记簿记载信息,证明被告履行了登簿程序及涉案房屋存在抵押登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无效,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系夫妻,东黄城根南街×号房屋原登记在**名下,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2015年9月22日,**、***委托**、***全权代理上述房屋的买卖交易手续。2016年5月25日,**作为**的委托代理人与航天通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1279565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东黄城根南街×号房屋售予航天通联公司。当日,**和航天通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权属证明、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等申请材料向市规土委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市规土委不动产登记部门经审查,于5月26日作出同意办理转移登记的审核意见,并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至航天通联公司名下。5月27日,航天通联公司领取了第×号不动产权证。2017年12月2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1民初10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航天通联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签订的编号为C1279565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航天通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4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46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航天通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
另查,2016年5月30日,市规土委就东黄城根南街×号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抵押人为航天通联公司,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京(2016)东城区不动产证明第×号。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根据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京编办发[2015]10号《关于整合本市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的内容,本市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体制,市规土委作为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负责全市的不动产登记工作。据此,市规土委是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本市不动产登记职责由其承担,市规土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包括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在内的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对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本案中,被诉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系基于房屋买卖而作出,被告市规土委在受理转移登记申请后,对涉案房屋原权属及权属发生转移依据的有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将东黄城根南街×号房屋登记至第三人航天通联公司名下,已尽到审核义务。因现作为被诉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基础事实和前提的C1279565《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故被告市规土委办理该转移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对于该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航天通联公司据此所取得的第×号不动产权证应属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市规土委关于原告***与被诉不动产登记行为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系二原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且二原告在民事案件中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亦得到法院的支持,故本案中原告***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于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将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南街×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北京航天通联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行为,第三人北京航天通联科技有限公司领取的京(2016)东城区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