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通联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1民初20554号
原告:**,女,1934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男,1936年2月8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豫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航天通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中关村兴业1号楼地上三层4-3-1室。
法定代表人:刘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玉英,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航天通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通联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豫珍,被告航天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系原告**、***共同财产,所有权登记在**名下。2015年9月22日、23日,二原告与董某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金某借款170 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借款人用涉诉房屋进行担保,丙方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四方公司)为连带保证人,二原告、董某、金某及汇诚四方公司代理人王某1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9月22日,二原告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王某1、刘某1签订《委托书》,委托王某1、刘某1全权代表二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买卖交易手续等。2016年5月9日,王某1作为二原告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擅自与航天通联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编号为×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5月26号,航天通联公司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
2016年5月31日,二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某1代理二原告与航天通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此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1民初10522号民事判决,确认编号为×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航天通联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46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5月17日,二原告起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请求撤销编号为“×”的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1行初63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5月26日将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北京航天通联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行为,第三人北京航天通联科技有限公司领取的×号《不动产权证书》无效。2018年8月6日,二原告办理涉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时得知,该房屋于2016年5月30日设立抵押,权利人为***。因航天通联公司购买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被确认无效,同时航天通联公司所取得的不动产权证已被依法撤销,故航天通联公司无权在涉诉房屋上设定抵押,涉诉合同为无权处分合同,在未经二原告追认的情况下,该合同无效。此外,二原告认为航天通联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航天通联公司在明知涉诉房屋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在取得不动产证书的第6天设立抵押登记。另外,二被告所签涉诉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仅为一个月,且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为虚假债务关系。综上,为维护自身权益,二原告提起诉讼。
航天通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涉诉抵押行为系基于袁某、刘某2、邬某、王某2、张某与航天通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抵押条款只是该《借款合同》的一部分。航天通联公司与袁某、刘某2、邬某、王某2、张某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在2016年5月30日办理涉诉抵押登记时,航天通联公司合法拥有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当时原告尚未提起诉讼,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恶意。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案外人袁某、刘某2、邬某、王某2、张某与航天通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借钱款。***系代上述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在设定抵押登记时,并未发生涉诉房屋的产权争议。出借人系《借款合同》的善意方,《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抵押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一部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2、23日,**、***、董某作为甲方,与乙方金某签订《借款合同》,汇诚四方公司为丙方,即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7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涉诉房屋所有权人**提供涉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5年9月22日,**、***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王某1、刘某1签订《委托书》,委托王某1、刘某1办理涉诉房屋的买卖交易手续等事宜。此后,王某1代**、***与航天通联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航天通联公司,总价款为392万元。2016年5月26日,航天通联公司取得编号为×号《不动产权证书》。
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某1代理二人与航天通联公司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7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1民初10522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1代***、**与航天通联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此,航天通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46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5月26日将涉诉房屋登记在航天通联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并确认航天通联公司取得的涉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无效。2018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1行初63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5月26日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航天通联公司名下的行为,航天通联公司领取的×号《不动产权证书》无效。
2018年10月30日,涉诉房屋登记至**名下,但航天通联公司已于2016年5月30日对涉诉房屋设立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为***。
案件审理中,航天通联公司与***均表示,航天通联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抵押合同,由于航天通联公司向他人借款签订有借款合同,是根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将***登记为抵押权人,并向本院出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甲方)为航天通联公司,出借人(乙方)为袁某、刘某2、邬某、王某2、张某。双方约定:乙方同意出借金额为200万元,实际出借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其中袁某出借150万元,刘某2出借30万元,邬某出借10万元,王某2出借5万元,张某出借5万元;甲乙双方同意以各自银行实名账号进行转账往来,双方均应保留银行划款记录;本次借款的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甲方在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且甲方有权提前偿还上述借款;甲方同意以其有所有权的房屋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配合乙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甲方到期不能履行对乙方的按期还款义务,乙方有权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航天通联科技有限公司,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抵押期间,甲方同意将该抵押物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及有关证明的原件交由乙方保管;甲方将上述房产抵押给***,金额为200万元,甲方同意此抵押权作为全部乙方的共同债权。借款合同上有借款人与出借人的签名,没有***的签名。航天通联公司和***还出示了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上述出借人实际出借了钱款。**和***不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为涉诉合同的抵押权人为***,并非上述五位出借人。
诉讼中,袁某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到庭陈述意见为:上述借款情况事实,航天公司尚未归还借款,***系代上述五位出借人持有涉诉房屋的抵押权,双方之间没有代持协议。本院询问袁某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袁某表示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对航天通联公司的债权会另案解决。另,本院通过航天通联公司、***、袁某通知刘某2、邬某、王某2、张某限期到庭表述意见,但刘某2、邬某、王某2、张某均未到庭表述意见。
本院依法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调取了涉诉房屋设立抵押权登记的档案材料。在档案材料中有2016年5月30日航天通联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的编号为×《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主债权金额及币种为人民币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一个月;抵押房屋坐落于东城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200万元,被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债务人为北京航天通联科技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合同仅为甲乙双方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之用的主债权及抵押合同,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作他用;甲、乙双方共同承诺:本合同填写的内容真实、准确、如有虚假,双方自行解决争议并愿意承担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2016年5月30日,***取得编号为×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权利为抵押权,抵押物为涉诉房屋。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案,航天通联公司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涉诉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主债权金额及币种为人民币200万元,但***与航天通联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航天通联公司和***均表示,涉诉房屋的抵押系为担保案外人与航天通联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所设。然而,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应与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为同一人。航天通联公司与***所述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与航天通联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涉诉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现**、***要求确认涉诉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航天通联科技有限公司与***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签订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无效。
案件受理费11
400元,由北京航天通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晓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成 竹
书 记 员 胡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