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6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国家科技园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1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江***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6月-2019年11月25日双倍工资;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1月1日-2019年11月25日双倍工资30515.99元,另支付工资2000元错误。2019年5月底被上诉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时,上诉人把劳动合同一起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但确实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交了劳动合同,这种行为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再支付双倍工资。关于支付2019年12月1日-12月20日工资2000元,当时被上诉人当月工作了不到一个月就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因为疫情影响,单位所有员工都没有按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以为上诉人故意没有给其发放工资就几次三番的投诉上诉人。后来单位会计联系上诉人问其银行卡是否使用,表示把工资给其打过去,但被上诉人不知道因何目的不接电话、不同意接收该工资。关于被上诉人要求的社会保险,上诉人同意给其补缴,办理时因为需要被上诉人本人到场签字,但单位通知被上诉人,其不去、不予配合,该情况劳动纠察大队都有记录。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茂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茂华公司不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的双倍工资30515.99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11月26日入职茂华公司工作。期间,**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每月工资分别为3237元、277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620元、2800元、2972元、3000元、2972元、2917元、2642元。2019年6月起,茂华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12月20日,**离职,2019年1月至20日的工资合计2000元,茂华公司未向**发放。
2020年3月,**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茂华公司向**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工资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并为**补缴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日作出***仲案字[2020]第208号仲裁裁决,以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寻求权利救济为由对**要求**公司补缴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裁决茂华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0515.99元及2019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的工资2000元。
庭审中,茂华公司对于***仲案字[2020]第208号仲裁裁决要求其应向**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的工资2000元没有异议,仅主***公司在2019年5月为**办理社会保险时曾口头告知**签订劳动合同,**称不方便前去而要求茂华公司代签,故茂华公司人员代**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故茂华公司不应当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则主张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茂华公司也从未告知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也未要求茂华公司帮忙代签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茂华公司认可**于2018年11月26日入职工作,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自2018年11月26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茂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茂华公司则主张其于2019年5月为**办理社会保险时曾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要求由其代签,故茂华公司代**签订了劳动合同。关于茂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茂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茂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另外,虽然茂华公司自2019年6月起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但该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亦不能免除其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茂华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主张由**公司支付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不超过上述时间段,予以支持,根据茂华公司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向**发放工资的情况,茂华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的双倍工资30515.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茂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茂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的双倍工资30515.99元;三、茂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的工资200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自2018年11月26日入职茂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茂华公司上诉主张为**办理社会保险时已通知**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原因,**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法律规定,若因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茂华公司既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又未依法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茂华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公布机关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公布日期2005.02.03时效性失效
法规标题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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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2005.02.03时效性失效
综上,上诉人茂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王 畅